(2014)榆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金龙,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牛家梁镇谢家洼村。法定代表人延永安,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2013)榆郭民初字第00359号民事判决书,权利人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汽车款人民币53.1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110元、执行费7710元,本院依法于2013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榆林市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批向申请执行人榆林市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汽车款,故暂时不再需要法院继续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执字第0026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高忠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李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