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执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泾县人民法院移交执行郞炎龙刑事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219号被执行人:郞炎龙被执行人郞炎龙刑事罚金一案,泾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泾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郞炎龙未履行该刑事判决书判令的罚金刑,本院2015年1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郞炎龙不在所在村委会居住生活,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郞炎龙下落。另被执行人亦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判令的罚金70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孙山中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