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竞燕与贾久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竞燕,贾久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64号原告:王竞燕。委托代理人:王竞宇。被告:贾久萱。原告王竞燕为与被告贾久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王竞燕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贾久萱的银行存款42600元人民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竞燕的委托代理人王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久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竞燕诉称:2014年6月8日,原告本人在操作中国农业银行网银时误从原告账户开立在温州市农业银行城东支行的账号为62×××73的账户向被告在温州市农业银行婵街支行开立的账号62×××18的账户划入了42600元(货币单位:人民币,以下同)。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不正当得利款426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撤回要求支付同期银行利息及诉讼费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其诉称,原告王竞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网银电子回单,证明原告误向被告转账的事实;3.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事发后原告曾报警的事实。被告贾久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具有合法来源,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竞燕的胞兄王竞宇与被告贾久萱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之间曾因借款发生经济往来。2014年6月8日,原告王竞燕在王竞宇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铭宏纸业经营部协助办理网银转账事宜,因操作不当将42600元从其名下的农行温州城东支行62×××73账户转账至被告贾久萱名下的农行温州蝉街支行62×××18,转账用途为“付马前进纸款”。事发后,原告于同日自行向农行温州蝉街支行申请冻结,并于次日向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蒲州派出所报警,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提供一份转账凭证,载明2014年6月10日,王竞燕通过农行账户另行支付马前进42600元。后本院依法对马前进了解情况并制作一份《谈话笔录》,马前进称其经营的温州市宏马贸易有限公司与王竞宇经营的温州市鹿城区仰义铭宏纸业经营部有生意往来,基本通过王竞燕操作转账。该笔42600元系货款,2014年6月8日未收到上述货款,经查询,王竞燕才发现,后于6月10日另行支付。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经庭审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8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26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该笔款项性质为“付马前进纸款”,结合马前进的谈话笔录,能够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操作失误产生,故被告收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贾久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久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竞燕42600元人民币。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26元,共计1291元人民币,由原告王竞燕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王竞燕可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被告贾久萱可在收到本判决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琳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潘淑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