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伍秋群与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秋群,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伍秋群,女。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系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勇胜。原告伍秋群诉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由恩平市人民法院审判员张英军、吴艺童、马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秋群及其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企业在2005年期间歇业,其留守人员的工资无法解决,遂提出向原告借款解决发放留守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为了解决被告的实际困难,原告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借出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月15日借出人民币20000元,2008年12月27日借出人民币40000元,2010年1月10日借出人民币40000元,合共130000元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收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能清还借款,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出具证明给原告,证实借款事实存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伍秋群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款收据(四张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凭证4、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借款证明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我公司向原告借款四笔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是客观事实,有我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的凭证,亦有由于我公司多年歇业的原因未能清还借款给原告,去年原告要求我公司出具证明的情况属实。为此,我公司确认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还是事实。我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关于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安排的通知》复印件,证明被告存在需要借款发放工资的事实。2、2005年1月-2014年3月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月份工资表。证明借款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经审理查明: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歇业,法定代表人伍勇胜同时担任其上级主管部门恩平市华洋工贸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伍秋群与伍勇胜系夫妻关系。2005年5月1日,因被告停产而被吊销营业执照,恩平市华洋工贸发展总公司决定被告部分人员继续留守,负责处理被告的债权债务等后续工作,并决定了留守人员及留守期间人员的工资等。2014年12月11日,原告伍秋群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了解决留守人员的工资和生活费而向其提出借款,其于2005年6月2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元,于2007年1月15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08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于2010年1月10日借给被告人民币40000元,合共13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出示了被告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01273、№0001274、№0001275、№0001276的《收款收据》共4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均为:“现收到伍秋群人民币(预收工资)”,《收款收据》上落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一致,并有会计郑欢明、出纳郑萍的签名并加盖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至今未能清还欠款。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了原告吴桂兰(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会计张欢明的妻子)诉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江恩法民一初字第42号),两案的基本案情相近。吴桂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同样是被告出具的编号分别为№0000777、№0000779、№0000780、№0000781、№0000782的《收款收据》共5份。《收款收据》载明的内容均为:“今借到吴桂兰人民币,利息每月1.5%计付(此款用于预发留守人员工资,待公司处理土地时本息偿还)”,《收款收据》上落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原告吴桂兰诉称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一致,并有会计郑欢明、出纳郑萍的签名并加盖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吴桂兰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并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至今未能清还欠款。2015年2月4日,本院对原告吴桂兰与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开庭审理时,就借款及款项交付的过程,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勇胜述称:每次借款都是其与原告商量好,原告将款项带到被告公司交给财会,由公司会计和出纳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但有些借款其不在现场;就《收款收据》的编号为何相近或相连,伍勇胜述称:《收款收据》系借款当天出具的,只是由于公司没有业务发生,且《收款收据》只用于借款时才使用,故编号相近或相连。2015年3月16日,本院为查明原告吴桂兰、伍秋群与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的经过而对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会计张欢明、出纳郑萍进行了询问,张欢明、郑萍述称:所有借款均是吴桂兰、伍秋群将现金带到被告公司,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勇胜出具借据,再将款项交给出纳郑萍,由郑萍用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的便条开具借条,只是在2014年7、8月份公司建账薄时才发现便条不能入账,遂重新出具《收款收据》取代了之前的借款便条,公司发放留守人员工资是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共需发放工资12600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两件案件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并通知证人张欢明、郑萍出庭作证。庭审中,就借款及款项的交付过程,原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勇胜及证人张欢明、郑萍均述称是原告将款项交给其丈夫(伍勇胜、张欢明),由原告丈夫将款项带到被告公司;就《收款收据》的编号为何相近或相连,原告吴桂兰、伍秋群述称:在2014年8月份做左右,被告收回原来出具的借款便条,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勇胜述称:公司原来出具的是借款便条,在2014年8月份公司建账时才将便条收回,更换为现在原告所出示的《收款收据》,故号码相近或相连。对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勇胜及证人张欢明、郑萍前后陈述上的矛盾,伍勇胜辩称是其记错了;张欢明称其在此次开庭前专门找伍勇胜进行了核对,原来的陈述是错误的;郑萍没有进行解释。再查明,被告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的资产因其他案件已被本院拍卖,拍卖款项正在执行分配中。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人民法院应着重审查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借款的合意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具有借款的合意,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留守人员的工资以及款项是以现金形式已实际交付。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主张为了解决留守人员工资及款项已实际以现金形式交付存在如下疑点:一、借款目的:原、被告均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被告留守人员的工资。证人张欢明、郑萍也证明是发放留守人员工资是按季度发放,每季度共需发放工资12600元,是先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才借款发放工资。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关于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留守人员安排的通知》和留守人员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在2005年5月1日被告上级主管部才确定了被告留守人员的名单及留守期间人员的工资,留守人员每人每月应发放600元留守工资,一季度发放一次,每次发放的总金额应为12600元。但是被告于2005年1月15日即已向吴桂兰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在上级主管部门尚未确定被告留守人员名单及留守人员留守期间工资发放数额的情况下,被告即向他人借款按留守人员名单及留守期间发放工资数额发放工资,其行为有悖常理;且在该项借款足于支付2005年全年的留守人员工资的情况下,被告又于2005年6月20日向伍秋群借款30000元用于发放工资。故原、被告关于被告借款的目的与借款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二、款项交付方式方面:原、被告均主张款项已以现金形式实际交付,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勇胜与被告的会计张欢明、出纳郑萍在款项的交付细节的陈述上前后明显存在矛盾,且伍勇胜与张欢明在开庭审理时的陈述存在串通可能;三、关于证明借款关系的关键证据《收款收据》的疑点:1、原告伍秋群当庭出示的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收款收据》,编号分别为:№0001273、№0001274、№0001275、№0001276。原告述称上述收据系被告分别出具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伍勇胜也曾述称《收款收据》系借款当天出具的,只是由于公司没有业务发生,且《收款收据》只用于借款时才使用,故编号相近或相连。原、被告的上述陈述明显与证人张欢明、郑萍的证言不符。但在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述称《收款收据》是被告于2014年8月份收回借款便条后重新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法定代表人伍勇胜也述称:公司原来出具的是借款便条,在2014年8月份公司建账时才将便条收回,更换为现在原告所出示的《收款收据》,故号码相近或相连。由此可见,对于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存在的关键证据《收款收据》的产生,原、被告向本院先后作了自相矛盾的陈述;2、即使被告在2014年8月份建账时因借据便条不能入账而将原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便条收回重新出具《收款收据》的情况属实,被告的行为也存在有悖常理的情形:(1)借据便条原件应由出借人即原告持有,即使便条不能入账,被告也只需将其所持有的借据便条存根予以更换,而不必将原告所持有的借据便条收回重新出具《收款收据》;(2)被告在2014年8月份才对恩平和丰高铬钢制品有限公司2005年至2013年的经济往来进行建账处理的行为,明显违反相关财务纪律。综上,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原、被告关于被告借款的目的陈述与借款的时间明显存在矛盾,对主要证据收款收据的来源双方也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对款项的交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出纳也作出了前后矛盾的陈述。再结合被告的资产已被本院拍卖,拍卖款项正在执行分配之中,导致本院无法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从而无法确信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举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秋群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2900元,由原告伍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英军审判员 吴艺童审判员 马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