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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大川与王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大川,王亮,温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768号原告唐大川,男,198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汉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温丽娟,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唐大川与被告王亮、温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大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汉明,被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大川诉称,王亮、温丽娟系夫妻。2013年6月,原告唐大川与被告王亮合伙投资一工程项目,由原告出资50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双方商议,原告退出该工程项目,王亮退还原告已投入的500000元。由于王亮当时没有能力支付该款,于是将该500000元作为向原告的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2014年8月7日,王亮向原告写了1份借条,明确了借款事实。后来被告又书写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前还清所有债务,但至今仍未清偿。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2500元,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29日计算至款清为止的利息;给付律师费25000元。被告王亮辩称,我与原告合伙投资工程项目,后来原告退出,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因种种原因未完全履行。协议的内容我未看清楚,当时考虑不周,目前我经济困难,无力履行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温丽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亮与温丽娟系夫妻。原告唐大川与被告王亮为同学关系。2013年,唐大川与王亮在四川省宜宾市合伙投资某工程项目,后来,原告唐大川因故退出该合伙事项。因退伙款项一时难以支付,被告王亮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因个人投资需要,今收到唐大川5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共12个月,利率为每月1.5%,利息按借款日每月支付,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借款人应按每月利率3%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按天计算付清应还利息止。2014年11月27日,原告唐大川与被告王亮又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3年6月,唐大川与王亮合伙投资一工程项目,唐大川按约定支付了出资500000元。其中,2013年7月19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13年7月24日、8月27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经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账户支付了合计390000元;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分多次以现金及转账方式会计支付了80000元。2013年11月29日,双方商议,唐大川退出以上工程项目,王亮退还原告已投入的500000元。由于王亮当时没有能力支付,将该500000元债务作为向原告的民间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形成民间贷借款法律关系。王亮向唐大川实际支付利息如下:2013年12月30日7500元、2014年2月6日7500元、2014年3月4日7500元、2014年4月3日5000元、2014提4月30日5000元、2014年6月2日5000元、2014年7月3日5000元、2014年10月27日10000元。2014年8月7日,王亮向唐大川写了一份《借条》,明确了借款事实。经双方确认,至今,王亮欠唐大川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2500元,合计欠款总额为532500元。在此,双方对上事实再次确认无误,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在2015年4月30日前,王亮还清以上欠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还100000元,在2015年4月30日前,还4325000元。新产生的利息于每月29日按时支付。二、如王亮按以上约定还款,利息仍以《借条》为准。三、如王亮未能按以上约定还款(含任何一次或多次),唐大川将以532500元为本金总额,从2014年11月29日起计息,月利息为2%,至本金还清为止。四、如王亮违约,将承担唐大川为主张权利所发生的律师费。《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王亮未能按约履行,仅于2015年3月3日给付原告50000元。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2014年11月14日,原告唐大川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委托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原告先后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4月30日向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支付法律服务费合计2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调查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协议》、被告婚姻关系证明、《民事委托合同》、补充协议、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投资合伙、退伙而发生欠款5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开始,双方将投资关系转为借贷法律关系,此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还款协议》,对已发生的事实作了清楚的描述。此后被告王亮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月利率为2%,略高于国家金融法规对资金利率的限制范围,依法应调整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王亮于2015年3月3日偿还50000元,该款应按先利息、后本金的抵扣方式自原告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3日,被告王亮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512565.10元。被告温丽娟与王亮系夫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温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唐大川5125**.1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512565.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3月4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亮、温丽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大川律师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唐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6元,减半交纳46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亮、温丽娟负担4512元,原告唐大川负担176元。被告王亮、温丽娟负担部分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唐大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盛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