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唐克忠不服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克忠,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松行初字第48号原告唐克忠。委托代理人唐建军(系原告之子)。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峰,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副镇长。委托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克忠不服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泗泾镇政府”)行政强制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泗泾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平、许永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被告泗泾镇政府强制拆除了原告唐克忠位于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的东面隔墙、西面围墙,并对原告正在用于违法搭建的人力劳动车、铁锹等工具予以扣押。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告唐克忠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下午指派城管人员对原告上述某路某弄某号住宅东面隔墙、西面围墙拆除过程中,强行抢夺原告的人力劳动车、铁锹等工具,没有当场出具扣押通知书和扣押清单,致使原告财产遭受侵害,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2015年3月13日扣押原告人力劳动车,铁锹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元。被告泗泾镇政府辩称:一、涉案在建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对在建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有权扣押用于搭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工具。二、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其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东面、西面底层用砖块搭建墙体、该正在搭建的围墙系违法建筑。被告在原告拒不自行拆除的情形下,实施强制拆除。被扣押的人力劳动车一辆、铁锹三把,是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工具。为制止原告的继续搭建行为,被告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施工工具采取暂扣措施,适用法律正确。三、扣押施工工具的行政行为,行政程序合法。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根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暂扣了用于违法搭建的人力劳动车一辆、铁锹三把,并制作了《暂扣物品清单》,由原告签名确认。故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职权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2、《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认为:《城乡规划法》是针对乡、村庄规划区内,但是原告的房屋没有乡、村庄规划图,并不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政府也没有制定乡、村庄规划,原告小区内所有房屋都没有经过区城乡规划局审批建造,而乡、村庄区外的区域被告是没有职权的。2015年3月13日,原告房屋东面的围墙不是在建,去年冬天就形成,西面的围墙的确是在建,但围墙不是违法建筑;另,《拆违若干规定》针对的是违法建筑,而围墙并不是违法建筑。原告原来的老宅是有宅基地许可证的,后易地迁建,但因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房屋成为无证建筑,且原告所在小区的房屋均为无证建筑,因此,对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二)事实证据:1、《泗泾镇“两规合一”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方案三线控制图》,证明涉案在建违法建筑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被告在对在建违法建筑执法过程中,有权扣押用于搭建违法建筑的施工工具;2、2015年3月13日《扣押审批单》,证明被告负责人批准对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工具实施扣押;3、视频资料,证明:第一、扣押经过,第二、被扣押的人力劳动车一辆、铁锹三把是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工具;4、2015年3月13日《暂扣物品决定书》及《暂扣物品清单》,证明被告出具《暂扣物品决定书》并制作了《暂扣物品清单》,由原告签名确认。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为不是乡、村庄规划图,只能反映被告的管辖区域,且无上一级土地规划部门鉴定认可,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对证据2,认为扣押现场并未出具,是事后补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人力劳动车及铁锹不是搭建过程中的违法工具,第二、被告执法人员至现场后,施工人员已经停止施工,离开了现场,人力劳动车及铁锹已经放在路边,因此并不是用于搭建的施工工具;对证据4,认为扣押现场并未出具,是事后补的。被告质辩认为:视频资料可以反映出人力劳动车及铁锹在违法搭建的现场,根据现场情况,可以说明人力劳动车及铁锹就是用于违法搭建墙体的施工工具,且原告所称的西面墙体还在搭建过程中。因此,人力劳动车及铁锹是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工具。(三)适用法律依据:1、《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2、《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3、《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四)执法程序依据、证据:1、法律法规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对法律法规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适用于本案。2、文本材料证据:与本案事实部分证据2-4一致。经质证,原告意见与上述事实部分证据2-4的质证意见一致。另,认为被告在程序违法的前提下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5年3月15日《收据》,证明人力劳动车及铁锹是原告向邻居借用的,金额为28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有异议,认为人力劳动车及铁锹仅是暂扣,但在收据中均显示为丢失。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规范均是作出行政行为时合法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方面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其松江区泗泾镇某路某弄某号房屋东面、西面底层搭建墙体,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使房屋占地面积超出了2010年8月11日其与泗泾镇打铁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在建违法建筑。被扣押的人力劳动车一辆、铁锹三把,是原告正在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工具。为制止原告的继续搭建行为,被告依据《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施工工具采取暂扣措施。上述工具仍在被告处,被告曾经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未予理睬。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位于被告行政管辖区域内的乡、村庄规划区内,因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违法建筑实施行政强制拆除的职权。《拆违若干规定》第十二规定:“对正在搭建的违法建筑,拆违实施部门应当当场责令当事人暂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取证后,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自行拆除,并可以采取暂扣施工工具和材料等措施;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或者拒不拆除的,拆违实施部门应当立即强制拆除,并可以依法予以罚款。”本案被拆除的隔墙、围墙系原告在被告拆除其房屋东面隔墙、西面围墙之后再次搭建,未依法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且超出了《小区建房协议》约定的面积和范围,系违法建筑。被告认定其为正在搭建的建筑物并无不当,被告向原告发出《当场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因原告未自行拆除,被告在同日下午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对原告用于违法搭建的施工工具采取暂扣措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暂扣工具仍在被告处,被告曾经通知原告领取被暂扣的上述工具,但原告未予领取,却起诉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实属无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克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克忠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云审 判 员 周 轶人民陪审员 陈以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