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鹿吉路、鹿溪南路路口处,将重0.33克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闵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毒品予以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闵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有关尿液检验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调取证据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王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代理审判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燕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琴华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