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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商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宫旭东诉毛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旭东,毛政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591号原告宫旭东,男,汉族,农民。被告毛政良,男,汉族,农民。原告宫旭东诉被告毛政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政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5月19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第一次赊购56300元,第二次赊购13872元。两次均约定所赊购的化肥、农药款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于2012年11月20日还款。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农药、化肥款70172元,并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63650元。放弃被告后来赊欠农药款65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两张。证明被告毛政良分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合计欠款63650元。两次欠款均约定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0日前。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是其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庭前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可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2年4月10日和2012年5月19日,被告两次在原告处赊购化肥、农药,第一次赊购50900元,第二次赊购12750元。两次均约定所赊购的化肥、农药款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于2012年11月20日给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化肥,并给原告出具欠据,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所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按约定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农药、化肥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政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宫旭东农药、化肥款636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从2012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毛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