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解秋旺与解计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秋旺,解计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280号原告解秋旺,男,1980年8月30日生,汉族,交口县康城镇贺崖底村人。被告解计恩,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交口县康城镇寺焉村人。原告解秋旺诉被告解计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计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解计恩购车时因资金短缺,经中间人刘原明、解文生介绍,向原告借款86000元整,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发生后,被告每月11号或12号支付原告2000元利息,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在2015年1月份。2014年11月28日,因怕被告给不了钱,让被告重新打了借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两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解计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经中间人刘元明、解文生介绍,被告解计恩向原告解秋旺借款86000元用于购买大车,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自己在该借条上加注“至2014.6.13号”。2014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变更了借条。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2000元利息,至2015年1月,共支付利息30000元,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解计恩向原告解秋旺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在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承担向原告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该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最高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计算,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计恩偿还原告解秋旺借款本金8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其中应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解计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雪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晓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