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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邛崃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易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易某某,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男,15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XX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XX年X月XX日在原邛崃县下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即离家外出,至今已逾20年,期间双方互相没有往来,互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魏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