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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奔东与王世途、吕梅贞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奔东,王世途,吕梅贞,翁碧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王奔东,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王世途,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被告吕梅贞,女,192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美钦,女,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系被告吕梅贞的女儿。被告翁碧珍,女,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王奔东与被告王世途、吕梅贞、翁碧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奔和被告王世途、翁碧珍以及被告吕梅贞的委托代理人王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奔东诉称,原告的母亲林依妹在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号为××号)拥有木构两间排楼屋一座。面积105.42㎡。房屋所有权证号:榕台第XX号。2000年8月,林依妹去世。林依妹去世后,其子女王碧英、王建文、王建平、王奔东、彭雅昭、郑勇、郑榕珉、郑榕宁等8人为合法继承人。上述继承人中王碧英、王建文、王建平、彭雅昭、郑勇、郑榕珉、郑榕宁等均放弃继承权。林依妹的房屋由王奔东继承。王奔东系该房屋合法所有人。原告王奔东所拥有的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号为××号)房屋。在五十年代中期和六十年代中期,由原告先母林依妹将上述房屋楼下的一间半和楼上一间租给吕梅贞居住,楼上另一单间租给王秀兰居住。两租户在七十年代末就与原告终止了租赁关系。原告多次催促其搬离,但被告终不理会。更有甚者,2008年,被告王世途还将吕梅贞二女娘家李劝、李瑞煌、王美兰、黄鼎曦、黄思莹等人的户口从外地迁入XX街××号。另一租户王秀兰夫妇先后病故多年,户口已注销。房屋空置多年。王秀兰夫妇的原媳妇翁碧珍家住XX路XX号XX,却拒不退房,近期因原告房屋要拆迁,翁碧珍又伪造仍在居住的假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号为××号)的房产,从上述原告所有房屋搬离,将房产归还原告;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途、吕梅贞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侵占其位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为××号)房屋不属实,答辩人在该房居住80多年,怎样居住在该房屋内是上一辈的事。他们是租住的还是受赠与取得的答辩人不知内情。但答辩人知道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房屋的权利。原告诉答辩人居住的房子是其母亲林依妹将诉争房楼下一间半和楼上一间租给答辩人吕梅贞居住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称答辩人在七十年代末就与其终止了租赁关系也是不属实的,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三、答辩人在台江区XX街××号房屋内居住80多年,原告从未主张过房屋权利。现在提出答辩人居住的房子是侵占的,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等相关法律。民事权利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如果以答辩人是租用其住房,应当出示居住租赁合同证明。对于原告所诉,答辩人不能接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翁碧珍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主体错误,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租房。二、原告诉称,答辩人七十年代就与其终止了租赁关系,又称多次催促答辩人搬离均不是事实,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告诉称,答辩人空置房屋多年也是不属实的。四、答辩人在该房居住时间从50年代起一直居住至今,原告从未主张过权利。五、答辩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答辩人在台江区山边街××号房屋居住60多年从未有人提出要求原告归还房屋,也从未有人要求答辩人搬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为山边街××号,属XX段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林依妹,其《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榕台字第XX号;该产权证记载的屋式为木构两间排楼屋一座,建筑面积为105.42平方米。在五、六十年代中期,由原告的母亲林依妹将上述房屋楼下的一间半和楼上一间出租给被告吕梅贞居住,楼上另一单间出租给王秀兰(系被告翁碧珍原婆婆,已于2007年1月15日去世)居住。尔后,三被告入住该房屋至今。现因原告要求三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与其亲属王碧英、王建文、王建平、彭雅昭、郑勇、郑榕珉、郑榕宁等七人于2014年8月26日在福州市台江公证处作了一份(2014)××证内民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该公证书的内容如下:一、被继承人林依妹于二000年九月十七日(农历八月二十日)在福州市因病死亡。二、以下财产是林依妹的个人财产:坐落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为山边街××号)房屋经征收安置的补偿款1998199元。三、林依妹生前未立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林依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基本情况:林依妹的父母与丈夫王春官均先于其死亡,共有五个子女:长子王唐妹(已故)、次子王海妹(已故)、三子郑世恩(已故)、四子王奔东、女儿王碧英。王唐妹于二0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农历七月六日)后于林依妹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亡时无配偶,无子女。王海妹于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后于林依妹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死亡时无配偶,共有两个子女:长子王建文、次子王建平。郑世恩于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后于林依妹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妻子是彭雅昭,共有三个子女:长子郑勇、次之郑榕珉、女儿郑榕宁。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林依妹的上述财产属于其个人遗产。现对于林依妹的前述个人遗产,王碧英、王建文、王建平、彭雅昭、郑勇、郑榕珉、郑榕宁均已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林依妹的前述个人遗产应由王奔东继承。又查明,2014年5月份,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政府颁发台征收(2014)5号《房屋征收决定书》,对包括讼争房屋在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再查明,2014年8月5日,福州市台江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甲方(房屋征收部门),原告作为乙方(被征收人)林依妹的代理人,福州市台江区房地产征收工程处作为丙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三方签订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台江区XX街XX号(现门牌山边街××号)属私产,所有权人林依妹(或代理人王奔东)的房屋,乙方被征收房屋总建筑面积106.15㎡,其中产权住宅建筑面积为92.42㎡,无产权建筑面积13.73㎡。乙方同意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06.15㎡,其各项补偿、补助及奖励费总金额合计1998199元。本院认为,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XX街XX号(属XX段XX号,现门牌为山边街××号)房屋属林依妹所有,林依妹去世后,原告依据(2014)××证内民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依法继承取得上述房屋。讼争屋长期以来由产权人未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而租赁给被告吕梅贞及王世途和被告翁碧珍的婆婆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因讼争屋遇政府征收拆迁。在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没有对现租户进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依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原来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奔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原告王奔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刘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