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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向顺明与王强、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顺明,王强,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875号原告向顺明,女,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黄自愚,赤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强,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某某办事处双龙村。法定代表人陈一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顺明诉被告王强、赤水市兴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亿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应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顺明、被告兴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茂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顺明诉称:2014年12月19日8时20分,被告兴亿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王强驾驶贵CB20**号货车,从兴亿物流公司载货往红军大道方向行驶,在途径赤天化原料专用运输公路时,与毛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三轮车的乘车人向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王强负全部责任。向顺明受伤后当即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其伤势严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鼻漏,右枕骨骨折;嗅觉障碍;头皮血肿;右肾结石,右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预防感冒。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现要求被告兴亿物流公司赔偿医疗费63,038.02元、误工费14,101.63元、护理费16,718.00元、交通费1,318.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0.00元、营养费5,430.00元、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13.66元、护士费400.00元、医院租房费490.00元,共计164,106.23元。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兴亿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医院租房费有异议;兴亿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兴亿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事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请各项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按2014年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原告已超过55岁,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只能在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中主张其一,不能同时要求赔偿;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由法院审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8时20分,被告王强驾驶贵CB20**号货车在途径红军大道与万鲢路交叉路口时与毛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电动车乘车人向顺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赤水市交警大队认定,由王强负全部责任,向顺明无责任。向顺明受伤后当即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其伤势严重转入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右侧脑脊液耳鼻漏,右枕骨骨折;嗅觉障碍;头皮血肿;右肾结石,右侧上颌窦、筛窦及额窦炎。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营养,预防感冒。2015年4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3,00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00元。另查明:王强系被告兴亿物流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贵CB20**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偿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兴亿物流公司垫支了73,028.05元,包括63,038.05元医疗费、490.00元租床费、400.00元护送费、原告领取的现金9,100.00元。原告认可住院期间是由其妹妹向某某护理。还查明:王某某系向某某和向顺明之母,生于1937年8月7日,住赤水市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组25号。毛某某和向顺明夫妇于2012年6月至今居住在赤水市某某小区B区5-4-5-1单元。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548.2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2015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00元/天。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2014年贵州省各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未公布。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自愿向另案原告毛某某赔偿了修车费180.00元。某某铁路局某某通信段财务出具的证明载明:向某某系某某铁路局某某通信段职工,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请假护理向顺明,单位扣发其工资5,511.4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入院证及病历资料、医疗发票、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房产证、户口簿、某某社区居委会及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若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的事故中,是由驾驶员王强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而驾驶员王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兴亿物流公司承担。因兴亿物流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具体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63,038.05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向顺明的年龄已超过55周岁,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被抚养人生活,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均是其妹向某某护理,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向某某仅请假了一个月,而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是91天,原告所述与所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本院对原告所述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妹妹向某某护理的主张不予采信。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是必然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结合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437.00元/年)、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原告诉请的住院天数,确定护理费为7,089.78元(28,437.00元/年÷365天/年×91天)。4、对于交通费,结合原告接受治疗的医院与其住所的距离、住院天数及原告去泸州鉴定的往返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00元。5、对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和原告住院及诉请的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9,100.00元(100元/天×91天)。对于鉴定费1,300.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和出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自2012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8、对于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是原告后续治疗所必需,原告也应得到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必然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特别是构成伤残后,对其今后的生活也会带来精神痛苦,故给其一定的经济抚慰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及被告过错等因素,本院确定为3,000.00元。10、对于护送费400.00元和租床费490.00元,因该费用在原告受伤转院和请人护理中必然会产生,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事故中,共给原告造成各类损失135,814.25元。该损失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820.00元(扣除同事故中赔偿的180.00元修车费),余下13,994.25元未超过太平洋财保公司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故余下部分应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有:护理费7,089.78元、交通费8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1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营养费2,5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后续治疗费3,0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1,886.20元。扣除兴亿物流公司预付的9,100.00元,原告还应获赔62,786.20元,该款由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对于兴亿物流公司预付的9,100.00元,因已从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扣除,视为兴亿物流公司代为太平洋财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兴亿物流公司可要求太平洋财保公司返还,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医疗费63,038.05元、护送费400.00元、租床费490.00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因被告兴亿物流公司已垫付,故原告不应再获得赔偿,被告兴亿物流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向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向顺明赔偿62,786.20元。二、驳回原告向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6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应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颜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