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与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汇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勇,吴明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负责人郭莉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廖樟有、瞿安娜,该公司职员。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勇,总经理。被告索力(中国)有限公司(原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勇,总经理。被告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清勇,总经理。被告漳州市汇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红,总经理。被告吴清勇,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吴明鸿,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下称农行集美支行)诉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索力厦门公司)、索力(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索力公司)、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骏晖公司)、漳州市汇星鞋业有限公司(下称汇星公司)、吴清勇、吴明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樟有、瞿安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力厦门公司、索力公司、骏晖公司、汇星公司、吴清勇、吴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集��支行诉称,2012年6月6日,农行集美支行与索力公司、骏晖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索力公司、骏晖公司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下同)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9日,农行集美支行与吴清勇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清勇以其自有的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学生公寓A1幢15号、1××号房地产为抵押物,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壹佰肆拾肆万壹仟捌佰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部份。2012年12月21日该合同经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漳房他证芗字第2012066**号)。2013年4月26日,农行集美支行与吴清勇、吴明鸿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清勇、吴明鸿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8日,农行集美支行与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汇星公司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本金贰仟伍佰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2日,农行集美支行与索力厦门公司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集美支行对索力厦门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期限一年,执行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8%(年息6.48%),按月结息,未按约付息的,贷款人可以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等。当日农行集美支行已按合同约定放款1800万元。为确保债务人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1日,农行集美支行与骏晖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骏晖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5#生产车间、7#生产车间、9#生产车间)对索力厦门公司以及厦门市预远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本金贰仟玖佰肆拾叁万陆仟壹佰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上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于2014年9月3日经福建省长泰县国土资源局登记(他项权证号码:泰他项(2014)第0134号)。2014年9月5日经长泰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所登记(他项权证号码:长泰县房他证字第20140018**号)。2013年9月5日,索力公司即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经福建省工商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索力(中国)有限公司。上述贷款发放后,索力厦门公司不按约定偿还利息,2014年09月16日债务人的实际控制人吴清勇、吴明鸿下落不明,借款人财务恶化,经营停止,员工解散,2014年9月16日农行集美支行向索力厦门公司发出通知,宣布上述贷款1800万于2014年10月31日提前到期。至2014年10月20日止,结欠农行集美支行贷款1800万元及利息56054.73元。经农行集美支行多次催讨,索力厦门公司拒不偿还,其余被告也拒不履行担保责任。农行集美支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索力厦门公司立即向农行集美支行偿还债务18056054.73元(其中:贷款1800万元,欠息56054.73元;利息均暂计��2014年10月20日止,其后按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本息清偿之日止);2、农行集美支行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骏晖公司位于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5#生产车间、7#生产车间、9#生产车间);吴清勇位于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学生公寓A1幢15号、1××号房地产,并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索力公司、骏晖公司、汇星公司、吴清勇、吴明鸿对索力厦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各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农行集美支行支出的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审理中,农行集美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848401.85元,此后以18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索力厦门公司、索力公司、骏晖公司、汇星公司、吴清勇、吴明鸿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农行集美支行与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骏晖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200002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骏晖公司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1月9日,农行集美支行与吴清勇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6201200036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清勇以其名下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学生公寓A1幢15号、1××号房产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货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441800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房产于2012年12月21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漳房他证芗字第2012066**号。2013年4月26日,农行集美支行与吴清勇、吴明鸿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3000023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吴清勇、吴明鸿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货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本金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4月28日,农行集美支行与汇星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052013000024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汇星公司对索力厦门公司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货款、商业汇票承兑、国内信用证)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22日,农行集美支行与索力厦门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83010120140000731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集美支行对索力厦门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利率为提款日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基准利率上浮8%(年息6.4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借款人或保证人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的,贷款人可采取救济措施,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等。同日,农行集美支行向索力厦门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2014年9月1日,农行集美支行与骏晖公司签订一份��号为8310062014000058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骏晖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5#生产车间、7#生产车间、9#生产车间)对索力厦门公司以及厦门市预远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在农行集美支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包括本外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所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本金294361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包括上述8301012014000073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上抵押分别于2014年9月3日、9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码分别为:泰他项(2014)第0134号、长泰县房他证字第20140018**号。2013年9月5日,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经福建省工商管理局核准,更名为索力(中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6日,农行集美支行以担保人吴清勇、吴明鸿卷款潜逃为由,向索力厦门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83010120140000731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31日提前到期,要求索力厦门公司归还合同项下结欠本金1800万元,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56054.73元。截至2015年6月12日,索力厦门公司尚欠农行集美支行贷款本金1800万元,欠款利息848401.85元。另查明,农行集美支行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五被告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农行集美支行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集美支行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同》、《借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他项权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和本院(2014)厦民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索力厦门公司、索力公司、骏晖公司、汇星公司、吴清勇、吴明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农行集美支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农行集美支行已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向索力厦门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现因索力厦门公司、索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清勇出现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能力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形,农行集美支行据此宣布借款到期,要求索力���门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848401.85元,此后按年利率9.7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承担农行集美支行为此支付的财产保全费符合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变更为索力公司,故福建索力鞋业有限公司在编号为8310052012000024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索力公司继受。据此,农行集美支行诉求索力公司、骏晖公司、吴清勇、吴明鸿、汇星公司就索力厦门公司的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最高限额的约定,索力公司、骏晖公司、汇星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应以2500万元为限。被告吴清勇、骏晖公司分别以其名下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学生公寓A1幢15号及1××号房产、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5#生产车间、7#生产车间、9#生产车间)为索力厦门公司的前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农行集美支行依法享有抵押权。如索力厦门公司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农行集美支行有权就以上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并就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编号为8310062012000365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农行集美支行就吴清勇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的数额应以1441800元为限。综上所述,原告农行集美支行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12日为848401.85元,此后以1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如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集美支行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吴清勇名下位于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学生公寓A1幢15号及16号房产(他项权证号为:漳房他证芗字第2012066**号),从所得价款中在14418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申请拍卖、变卖被告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泰县经济开发区兴泰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泰他项(2014)第0134号)及地上建筑物,即5#生产车间、7#生产车间、9#生产车间(他项权证号:长泰县房他证字第20140018**号),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汇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勇、吴明鸿对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汇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以2500万元为限],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136元,由被告索力(厦门)实业有限公司、索力(中国)有限公司、福建省骏晖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漳州市汇星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吴清勇、吴明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冰宁审 判 员 师 光代理审判员 胡 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美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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