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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杨得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兰,杨得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王桂兰,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玉峰,农民,特别授权。被告:杨得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大新道***号。代表人:何中晓,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地址:玉田县无终大街,代表人:赵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林伟,工人。原告王桂兰与被告杨得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被告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林伟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光、被告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兰诉称,2014年2月2日9时许,被告杨得山驾驶冀B×××××小型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刮撞前方顺行郭玉领驾驶处理情况的冀B×××××小型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轿车向西南方向滑行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后,冀B×××××号轿车又向东北方向滑行,该车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待左转弯王银驾驶的蒙C×××××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刮撞,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玉领车上乘员原告王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得山达成赔偿协议,杨得山赔偿原告王桂兰、郭玉领车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0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待原告鉴定后另行协商赔偿。2014年10月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之伤为玖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4029.2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9029.28元。故起诉要求四被告予以赔偿。原告王桂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出生日期为1944年9月20日。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日9时许,杨得山驾驶冀B×××××号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撞前方顺行郭玉领驾驶处理情况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向西南方向滑行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正面相撞后,冀B×××××轿车又向东北方向滑行,该车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待左转弯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左侧相刮撞,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玉领、王桂兰、林伟、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受伤,车辆损坏。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林伟、王桂兰、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无责任。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2月23日经协商杨得山赔偿郭玉领、王桂兰车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6000元。王桂兰的伤残赔偿待王桂兰法定鉴定后双方另行协商4、唐山华北医学鉴定所鉴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8日王桂兰之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为4%。5、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王桂兰在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杨得山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核实没有责任免除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多名人员受伤,交强险如何分配,法庭酌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冀B×××××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冀B×××××轿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我方的赔偿数额应与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和有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杨得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伟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申请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非直接性的损失,而且主张金额过高,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要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冀B×××××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不应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林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王桂兰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9时许,被告杨得山驾驶其所有的冀B×××××越野客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镇东蒙各庄村路口,撞前方顺行郭玉领驾驶处理情况的冀B×××××号轿车尾部,致使冀B×××××号小型轿车向西南方向滑行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正面相撞后,冀B×××××轿车又向东北方向滑行,该车尾部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停车待左转弯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左侧相刮撞,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伟、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郭玉领、原告王桂兰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银、林伟、王桂兰、林晓军、王秀玲、林新雨无责任。被告杨得山所有的冀B×××××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蒙C×××××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乌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得山已赔偿原告王桂兰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计26000元。关于原告王桂兰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伤残评定书,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评定伤残时已满70周岁,系农业户口,评定为玖级伤残,另Ia值4%,因此,伤残赔偿金为21844.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10×24%)。原告的伤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844.8元。本次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受伤,另四位伤者已起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杨得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支公司(蒙C×××××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本院审理,另四位伤者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7134元。被告杨得山所有的冀B×××××越野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冀B×××××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伤残项下经济损失共计224978.8元,按各受害人损失数额大小比例分担,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459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桂兰伤残赔偿金11000元,不足部分,因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由被告杨得山赔偿,赔偿原告王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252.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得山驾驶冀B×××××越野客车与郭玉领驾驶的冀B×××××号轿车、原告林伟驾驶的冀B×××××号轿车、王银驾驶的蒙C×××××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桂兰受伤,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冀B×××××越野客车、冀B×××××轿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被告人保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杨得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得山予以赔偿。被告杨得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459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桂兰伤残赔偿金1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被告杨得山赔偿原告王桂兰精神损害抚慰金425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桂兰负担7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负担85元、被告杨得山负担35元,以上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桑秀青审 判 员  王晓东人民陪审员  李道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蒲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