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某甲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33号原告冯某甲,男,生于1987年12月19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90年8月4日,现下落不明。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冯某甲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相识恋爱,2009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3日生育儿子冯某乙,2011年3月29日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11年6月22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被告离家后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确系夫妻关系;3、(2013)船山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已经起诉过一次离婚;4、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5、西宁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到派出所报案;6、证人冯某丙、唐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陈某某是他们的儿媳,2011年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孙子冯某乙一直由他们帮着冯某甲抚养。本院依法向被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乙进行了询问,陈昌林称:陈某某于2011年5月左右离开家,当年8月因陈某某母亲的生日回家一次,之后再次离开,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12日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月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冯某乙,2011年3月29日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6月离家外出,便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2013)船山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但该判决作出后,被告至今未归,期间婚生子冯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唐晓英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睦。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生活已近四年,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互不尽夫妻。经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联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子冯某乙一直跟随原告母亲生活,为了子女生活和学习环境的稳定,本院认为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育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支付冯某乙的抚养费300元为宜,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凭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冯某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冯某乙由原告冯某甲抚养,被告陈某某从2015年6月起在每月底前给付婚生子冯某乙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冯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冯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倩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人民陪审员 唐济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