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2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西献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献,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2528号原告刘西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陈鹏辉。委托代理人李婧。原告刘西献诉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献,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4年参军,1993年正营转业,少校军衔,经漯河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安排,原告被漯河市政府接受,调往市政府驻京办工作,申请人工作至1995年9月时,因减员听从领导安排停薪留职,在家等待通知上班,期间原告多次向领导要求何时回去上班,但得到的答复都是拖延和推辞,时至今日,原告已年满60周岁到了退休的年龄,档案一直在被告处市政府办公室人事科存放,但是单位却不予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为此多次去被告处询问此事并查找档案,数次往返北京漯河两地,但都未得到解决,直到2014年3月份被告才告知申请人被除名,但是原告自1995年9月以来至今未接到任何关于被告对其除名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漯河市政府办公室对其采取除名处理不符合事业单位的相关规定,因为除名的依据是《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不适用事业单位,并且除名的决定没有采取任何方式通知到原告本人,所以,原告要求撤销除名,恢复其事业单位的身份,享受相关退休待遇。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到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委却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1条第3款规定,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一名在部队服役20年的军转干部,共产党员,现年满60周岁已退休年龄,由于养老问题和医保问题迟迟无法解决,导致现在有病不能医,经济生活十分困难,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要求:1、被告补缴原告自1995年9月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养老金、医疗保险等)及住房公积金。2、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使申请人依法享受失业单位人员退休的相关待遇。3、被告赔偿原告为查询档案、数次往返北京-漯河两地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11036元。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被答辩人称1995年听从领导安排停薪留职与事实不符。上世纪八十年代,全国多个地方陆续出台相关政策,鼓励企业和事业单位人员停薪留职,但经向我市多个部门咨询,漯河市并未出台相应的政策文件。参考《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五条规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要求从事个体经营的“停薪留职”人员,必须凭“停薪留职”协议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我们认为不论是企业职工,还是事业单位人员,如果要办理停薪留职,本人书面申请,单位批准同意,签署协议书应该是基本的、必不可少的程序,但我们查阅了被答辩人的档案材料,并未发现有本人提出停薪留职的书面申请,也没有经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的协议书。另据漯河市政府驻北京处原主任董守仁证实,1994年起他主持联络处工作后,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到驻京办联络处工作,也没有被答辩人的联络方式。因此,我们认为被答辩人所称1995年听从领导安排停薪留职的情况与事实不符。2、被答辩人称不知道被除名的事实。据1996年11月28日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向市政府办公室的书面情况的反映,被答辩人“1995年4月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去向不明,从未向联络处说明过原因,也未到联络处进行过任何联系。”因此建议市政府办公室研究给予被答辩人除名处理。1996年12月23日,市政府办公室下发了《关于对刘西献除名的批复》(漯政办文(1996)32号,同意对被答辩人予以除名。该文件下发至驻京联络处,并抄送至原漯河市人事局。据市政府驻京联络处原主人董守仁证实,因为没有被答辩人的任何联系方式,无法通知本人。但是市政府办公室工资表显示,从1995年9月起,被答辩人的工资就已经被停发,这一事实被答辩人不可能不知道。因此,我们认为被答辩人不知道被除名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二、被答辩人所诉与法律政策不符。被答辩人诉请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按照事业单位退休。但经过咨询,市人事部门作以下答复:第一,被答辩人之前工作的单位驻京联络处是事业单位,而非企业,事业单位不能补缴各项社会保险;第二,按照有关规定,被答辩人现在是未参加过养老保险的社会人员,不符合参加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15年以上办理退休的条件。因被答辩人1996年已被除名,已和市政府办公室无劳动关系,市政府办公室不应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单位已缴纳部门。综上,被答辩人所诉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请均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西献1993年9月份,部队专业后被分配到漯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自1995年4月,刘西献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单位工作。1996年11月28日,漯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向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递交了关于对刘西献同志工作情况的反映,内容为:“刘西献,男,汉族,河南许昌县人,中共党员,1954年出生,1975年入伍,1993年部队转业后分配到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工作。1995年4月,该同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至今去向不明。该同志身为中共党员,转业干部,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后,从未向联络处说明过原因,也未到联络处进行过任何联系,已经丧失了一个共产党员和一个国家干部的工作纪律和组织原则。建议市政府办公室研究给予刘西献除名处理。妥否,请批复。”1996年12月23日,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台了(1996)32号关于对刘西献同志除名的批复,内容为:“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你单位《关于对刘西献同志工作情况的反映》收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刘西献同志予以除名。此复。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抄送:市人事局。”后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该批复送达到漯河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因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没有刘西献的联系方式,造成该批复一直没有送达刘西献。刘西献的工资发放到1995年8月。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董守仁和郑儒剑的两份证人证言。董守仁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北京市政府于1992年批复漯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设立。市政府任命李国才,董守仁为漯河市驻北京联络处副主任,并由李国才副主任主持日常工作。1994年后由我(董守仁)主持驻京联络处全面工作。从我主持联络处工作后,刘西献同志子1994年底一直没有到驻京联络处上班,也没有任何刘西献同志的联系方式。1996年驻京联络处把此情况向政府办公室作出了全面情况反映,之后市政府下发了《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刘西献同志除名的批复》,我处收到批复以后,因无刘西献的任何联系方式,无法通知本人。市政府停发了刘西献工资后,直至2012年我调至市政府工作,我从没有见过刘西献,刘西献也从没有因停发工资来联络处问询。”郑儒剑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郑儒剑,2009年11月调任漯河市驻北京联络处主任。在2012年8月之前没有见过刘西献。自2012年8月以来,刘西献多次到联络处反映,他以前是联络处人员,并要求协助他参加漯河市的社会养老保险。因联络处没有人事权,现在的工作人员都没有见过刘西献,就让他找有关单位反映问题。”对于董守仁的证人证言,原告刘西献质证意见为:“1994年我一直都在董守仁手下工作,董守仁说我没有上过班,不符合实际。1995年上半年我也上班了,1995年8月至9月份之间董守仁主任给我谈话,说单位效益不好,人员也多,我在北京当了20多年兵,家也在北京,让我想想办法自己找活干。1995年9月份,我母亲有病,我回河南许昌老家照顾她。在许昌我照顾我母亲一个月,后我又回到了北京。我想去上班,但想到董守仁也给我谈过话,我也想自己找点活干,为单位减轻些负担,所以就没有去上班。同时,我和董守仁特别熟,董守仁在北京的家我也知道。对郑儒剑的证言,原告刘西献没有异议。原告刘西献诉称是听从领导安排停薪留职,但未提供停薪留职的相关手续,被告也不予认可。2014年9月12日,原告刘西献曾向本院起诉漯河市人民政府,后撤诉。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刘西献诉称是1996年春节回许昌照顾其母亲,之后就一直没有到单位工作。2014年11月28日,原告刘西献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漯劳人不案字(2014)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刘西献作为政府工作人员,自1995年4月份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于1995年9月份,停发了刘西献的工资。上述事实有漯河市人民政府驻北京联络处向漯河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对刘西献同志工作情况的反映”及原漯河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董守仁的证言和漯河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的工资表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刘西献诉称是1995年9月份不再到单位工作。因与刘西献诉漯河市人民政府一案中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西献诉称系停薪留职,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也不予采信。因原告刘西献擅自离开工作岗位,长期未上班,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依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刘西献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虽然该除名决定当时未直接送达到刘西献本人手中,但原漯河市政府驻北京联络处主任董守仁已对此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同时,刘西献的工资是1995年9月份被停发的,刘西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已被单位除名。因为刘西献系行政单位在编工作人员,在没有被单位除名的情况下,其工资是不会被停发的,仅仅只能扣除其奖金和相关福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刘西献的工资自1995年9月就已经被停发,原告刘西献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已经被侵害,但直到2014年才申请劳动仲裁,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西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西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开元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月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