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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徐复清与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复清,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徐复清,无职业。被告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太平镇郭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张顺山,职务:经理。原告徐复清与被告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复清与被告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顺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复清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企业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按每年15%支付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据一张。现时隔一年,被告既未付本金也未付利息。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据一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因被告企业的资金被占押,暂时没有回款,被告现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短缺为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按年息15%支付利息。当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于同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然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天津鹏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辰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