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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邹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邹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轿车从红狮镇载7人前往龙洞镇,途中遇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红狮中队民警检查,邹某某无视民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驾驶车辆与公路护栏发生擦挂后继续驶向龙洞方向。后民警在龙洞镇路段将被告人邹某某拦截。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邹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相关强制措施文书等书证,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刘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结果,血液提取笔录及光盘,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指认现场照片,乙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超员载人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同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姜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童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