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耀铭与李广泳、江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铭,李广泳,江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张耀铭,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泳,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江雪梅,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张耀铭诉被告李广泳、江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碧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铭的委托代理人黄哲、被告李广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铭诉称:被告李广泳因资金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8800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承诺到期还清借款。但时至今日,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一仍未按约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催告但无果。另被告江雪梅作为被告李广泳的合法配偶且上述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雪梅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捌万捌仟元(¥88000),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雪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泳辩称:1、我不同意偿还88000元,实际借款只有3万元左右,累计计算利息和出去吃喝玩乐的费用共计88000元,我就写了这张借条给原告。2、我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意见。3、签订借款协议时我老婆江雪梅不知情,我老婆不需要还款。我现在要负担全家庭的生活开支,我的每月收入有限,难以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江雪梅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耀铭与被告李广泳系同村村民。张耀铭与李广泳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李广泳因资金周转向张耀铭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李广泳在该借款协议上乙方处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6月至9月间分多次将借款共计88000元以现金方式在原告位于花都区花东镇凤凰村的办公室内支付给被告李广泳,分期借款时小额借款没有写借条,大额借款有写借条,分期借款的借条在写下本案借款协议时已经撕毁。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2至3万元,加上和原告平时一起吃喝玩乐的花费,总计为4至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李广泳在借款后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广泳与被告江雪梅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3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李广泳向张耀铭借款88000元的事实,有借款人李广泳签名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广泳主张借款本金仅有2万至3万元,但其既没有提出确切的借款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借款情况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张耀铭要求被告李广泳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款发生时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应视为定期无息借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现李广泳逾期未还款,理应支付逾期利息,张耀铭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江雪梅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2013年9月1日,则本案债务产生于李广泳与江雪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江雪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现有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亦不足以认定涉案债务属于李广泳个人债务,故李广泳对张耀铭所负债务属于李广泳、江雪梅的夫妻共同债务,对张耀铭主张江雪梅对李广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李广泳与江雪梅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泳、江雪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耀铭归还借款本金8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广泳、江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碧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雅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