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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01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亚平与罗文灿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146-2号申请执行人杨亚平,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罗文灿,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关于申请人杨亚平与被执行人罗文灿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4)宁民初字第02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上确定的义务,但是被执行人罗文灿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查明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雨执字第633号一案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执行,因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意自愿帮被执行人罗文灿偿还案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长沙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付给长沙金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案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宇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彬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