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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朱建伟、陈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朱建伟,陈芳,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577号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住所地:湖州市红旗路*******号。代表人:黄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琦,该支行员工。被告:朱建伟。被告:陈芳,系被告朱建伟之配偶。被告:沈勤松。被告:安永兰。系被告沈勤松之配偶。被告:张双凤。被告:钱万新,系被告张双凤之配偶。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朱建伟、陈芳、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琦、被告朱建伟、沈勤松、钱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芳、安���兰、张双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朱建伟经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伟未能还本付息,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被告陈芳承诺与被告朱建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也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朱建伟、陈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3648.68元及逾期利息2898.1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要求追索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316546.79元;2、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及《结婚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朱建伟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借款利率上浮65%,若借款逾期,则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陈芳作为被告朱建伟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名并承诺与被告朱建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等事实;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的事实,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的事实;证据3、《保证合同》二份及《结婚证》、《婚姻关系查档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沈勤松与安永兰、被告张双凤与钱万新系夫妻关系,分别为被告朱建伟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的事实,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了相应的约定;证据4、《欠款欠息单》一份,用于证明截止2015年4月13日,被告朱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合计16546.79元的事实。被告朱建伟、沈勤松、钱万新均答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芳、安永兰、张双凤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朱建伟、沈勤松、钱万新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陈芳、安永兰、张双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借款、担保以及所欠利息数额之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建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还款逾期,则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陈芳作为被告朱建伟的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承诺与被告朱建伟就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勤松和安永兰夫妻、被告张双凤和钱万新夫妻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沈勤松和安永兰、被告张双凤和钱万新为被告朱建伟向原告所借的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当天,原告将3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朱建伟,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建伟未能还本付息,被告陈芳也未能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沈勤松和安永兰、被告张双凤和钱万新也未能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截至2015年6月7日,被告朱建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282.87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与被告朱建伟、陈芳、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建伟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陈芳承诺与被告朱建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但也未能履约,两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共同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未能自动履行保证义务,依法应按保证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要求被告朱建伟、陈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伟、陈芳应返还原告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23282.87元(计算至2015年6月7日止),合计323282.87元,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对被告朱建伟、陈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被告朱建伟、陈芳负担,被告沈勤松、安永兰、张双凤、钱万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姚颖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