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传与宁波欣晖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葛荣东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某某,宁波某某公司,葛某某,邬某某,竺某某,蒋某某,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奉保字第16号申请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竺某某。被申请人:葛某某。被申请人:邬某某。被申请人:竺某某。被申请人:蒋某某。被申请人:董某某。申请人王某某为防止被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葛某某、邬某某、竺某某、蒋某某、董某某转移财产,使将来判决生效后得以顺利执行,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葛荣东所有的牌照为浙B×××××、浙B×××××、浙B×××××的汽车三辆;查封被申请人邬志昂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竺通波所有的牌照为浙B×××××、浙B×××××的汽车二辆;查封被申请人蒋银仙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董筱萍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保全财产价值总计150万元。申请人王某某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某某的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宁波某某公司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葛荣东所有的牌照为浙B×××××、浙B×××××、浙B×××××的汽车三辆;查封被申请人邬志昂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竺通波所有的牌照为浙B×××××、浙B×××××的汽车二辆;查封被申请人蒋银仙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查封被申请人董筱萍所有的牌照为浙B×××××的汽车一辆,保全财产价值总计150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超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骆华波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