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XX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XX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XX,男,49岁。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XX及其辩护人庞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2月26日同李XX签订协议,租用李XX位于蛟河市XX乡XXX村XXX屯XX山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期6年,承包费4.5万元,双方约定林参间作手续由李锡臣负责办理。2011年8月,李XX告知郑XX林参间作手续已办理,同时让其确认,郑XX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钩机到蛟河市XX乡XXX村XXX屯XX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3林班5小班),将林地内的树根抠出后,又自己使用旋耕机将林地旋耕并打成参床。2011年10月末,郑XX将开垦好的参地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刘XX、刘XX种植人参,现开垦的参地已林参间作。经测量,郑XX开垦林地面积28,000平方米,折合42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4月20日同祝X(已判刑)签订协议,租用祝X位于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期6年,双方约定由祝X提供林参间作批件。2011年7月份,在祝X未提供林参间作批件的情况下,郑XX雇佣他人使用钩机到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0林班6小班),将林地内的树根抠出后,又自己使用旋耕机将林地旋耕并打成参床。经测量面积后,支付祝X承包费21万余元。2011年10月份,郑XX将开垦好的参地以38万余元的价格承包给孙XX等人种植人参。在郑XX指认下,测量开垦林地面积58,473平方米,折合87.7市亩,其中林参间作面积51,448平方米,折合77.2市亩;未种植人参但还林面积7,025平方米,折合10.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5月2日同曲XX签订协议,租用曲XX位于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期6年,双方约定由曲XX提供林参间作批件。2011年7月份,郑XX在曲XX未提供林参间作批件的情况下到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9林班20小班),开垦租用曲XX的林地,开垦后,支付给曲XX承包费13.94万元。后郑XX将开垦好的参地以2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参农林参间作。经鉴定,扣除参地批复面积10,000平方米及林间小路面积4,000平方米,剩余21,000平方米,折合31.5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与他人合伙种参为目的,于2012年1、2月份同薛XX(另案处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薛宝财提供林地及林参间作手续;郑XX负责开垦及种植人参。郑XX在没有核实参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份,雇佣王X到蛟河市XX乡XX村东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9林班12小班),将薛XX提供的林地进行清理,清理后,自己使用484拖拉机将林地内的树根拽出并旋耕后打成参床,于2013年秋季林参间作。经测量,开垦林地面积25,700平方米,折合38.55市亩。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与他人合伙种参为目的,于2012年3月14日同秦XX(已判刑)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秦XX提供林地及林参间作手续;郑XX负责整理土地、参籽及管理,起参后利润各50%。2012年7月份,郑XX在没有核实参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韩XX使用钩机及自己使用旋耕机到蛟河市XX乡XX村XX屯西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6林班1小班;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79林班43小班),将秦XX提供的林地开垦73,466平方米,折合110.1市亩。开垦后,郑XX分别于2012年秋、2013春林参间作。现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综上,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采取与他人合伙种参、租用他人林地开垦后转租他人的方式,共计开垦林地5块,开垦林地面积206,639平方米,折合309.9市亩。被告人郑XX被传唤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表、租用林地种人参协议书、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证明、情况说明、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郑XX非法开垦林地,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供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包李XX荒地,租赁给参农种植人参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承包祝X、曲XX的荒地,租赁给参农种植人参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指控准确,被告人实行林参间作,种植了树木,其中三块林地人参已清除、部分林地植被正在恢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与薛XX、秦XX合伙开垦荒地种植人参,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在受到薛XX、秦XX欺骗的情况下进行开垦的,不具有主观罪过,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是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2月26日同李XX签订协议,租用李XX位于蛟河市XX乡XXX村XXX屯XXX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期6年,承包费4.5万元,双方约定林参间作手续由李XX负责办理。2011年8月,李XX告知郑XX林参间作手续已办理,同时让其确认,郑XX在没有确认的情况下,雇佣他人使用钩机到蛟河市XX乡XXX村XXX屯X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3林班5小班),将林地内的树根抠出后,又自己使用旋耕机将林地旋耕并打成参床。2011年10月末,郑XX将开垦好的参地以1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刘XX、刘XX种植人参,现开垦的参地已林参间作。经测量,郑XX开垦林地面积28,000平方米,折合42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4月20日同祝X(已判刑)签订协议,租用祝X位于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期6年,双方约定由祝X提供林参间作批件。2011年7月份,在祝X未提供林参间作批件的情况下,郑XX雇佣他人使用钩机到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杨木顶子(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50林班6小班),将林地内的树根抠出后,又自己使用旋耕机将林地旋耕并打成参床。经测量面积后,支付祝X承包费21万余元。2011年10月份,郑XX将开垦好的参地以38万余元的价格承包给孙XX等人种植人参。在郑XX指认下,测量开垦林地面积58,473平方米,折合87.7市亩,其中林参间作面积51,448平方米,折合77.2市亩;未种植人参但还林面积7,025平方米,折合10.5市亩。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于2011年5月2日同曲XX签订协议,租用曲XX位于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集体林地种植人参,承包期6年,双方约定由曲XX提供林参间作批件。2011年7月份,郑XX在曲XX未提供林参间作批件的情况下到蛟河市XX乡XXX村XX屯XXXX(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49林班20小班),开垦租用曲XX的林地,开垦后,支付给曲XX承包费13.94万元。后郑XX将开垦好的参地以22万元的价格承包给参农林参间作。经鉴定,扣除参地批复面积10,000平方米及林间小路面积4,000平方米,剩余21,000平方米,折合31.5市亩,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与他人合伙种参为目的,于2012年1、2月份同薛XX(另案处理)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薛XX提供林地及林参间作手续;郑XX负责开垦及种植人参。郑XX在没有核实参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份,雇佣王X到蛟河市XX乡XX村东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9林班12小班),将薛XX提供的林地进行清理,清理后,自己使用484拖拉机将林地内的树根拽出并旋耕后打成参床,于2013年秋季林参间作。经测量,开垦林地面积25,700平方米,折合38.55市亩。经鉴定,林地上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被告人郑XX以与他人合伙种参为目的,于2012年3月14日同秦XX(已判刑)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秦XX提供林地及林参间作手续;郑XX负责整理土地、参籽及管理,起参后利润各50%。2012年7月份,郑XX在没有核实参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韩XX使用钩机及自己使用旋耕机到蛟河市XX乡XX村XX屯西山(蛟河市XX林场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36林班1小班;吉林省蛟河林业实验区管理局施业区2012年林相图179林班43小班),将秦XX提供的林地开垦73,466平方米,折合110.1市亩。开垦后,郑XX分别于2012年秋、2013春林参间作。现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已全部破坏。综上,被告人郑XX以营利为目的,采取与他人合伙种参、租用他人林地开垦后转租他人的方式,共计开垦林地5块,开垦林地面积206,639平方米,折合309.9市亩。被告人郑XX被传唤归案。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载明2014年9月5日,蛟河市人民检察院送达了蛟检侦监不立通(2014)41号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要求说明郑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不立案理由。受案后,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指定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XX警组负责调查此案。调查期间,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在侦查祝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秦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刘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赵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薛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在侦查曲XX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过程中,发现郑XX还有开垦林地的行为。经蛟河市森林公安大队决定并案,后由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松江警组一并侦查。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批准,于2014年11月26日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此案提起。2014年11月26日,蛟河市XX森林公安派出所依法传唤犯罪嫌疑人郑XX,郑XX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案告破。2、书证租用林地种人参协议书、林地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承包林地协议书,证明被告人郑XX以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开垦后将林地承包给参农种植人参的情况。3、书证参地权属及原地类情况表,载明被告人郑XX开垦的林地的具体坐落位置,林地权属集体,原地类未成林造林地。4、书证蛟河市XX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被告人郑XX开垦林地的行为未经林业站同意,属于其个人行为。5、书证蛟河市林业局关于XX八里堡村利用集体林地林参间作的批复,证明被告人郑XX开垦曲XX的林地种植人参,其中有面积1.0公顷林地是经过蛟河市林业局批准的。6、蛟河市林业局总工办鉴定书,载明被告人郑XX开垦的5块林地经鉴定,林地原有植被经全面整地林参间作已全部破坏。7、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郑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地点、数量、现场方位情况。8、证人李XX证言,证实其在XX乡XXX村XXX屯南山有块林地,面积是3公顷左右。2009年下半年其将该林地上的树卖给王XX了,当年冬季的时候王XX采伐的树。2011年2月份的时候其将林地承包给郑XX的,当时签的协议说是承包期限6年,承包面积3公顷左右,承包费用是4.5万,钱是郑XX当场一次性给其的。其没给郑XX提供参地手续,当时其卖给王XX林子的时候,王XX说给其办理参地手续,之后其才把办理参地手续写到协议里边的。当时王XX答应其的时候也没签协议,就是口头答应的。这块林地大约是2011年8月份开垦成参地的,郑XX开垦参地之前给其打电话问过其两次参地手续是否下来了,当时其跟郑XX说给他问问,之后其给XX林场的张X打电话问的,张X当时跟其说手续马上下来了。然后其就给郑XX打电话说手续马上下来了,之后其就给郑XX一个电话号,是王XX的电话,让郑XX确认一下。9、证人祝X证言,证实其在蛟河市XX乡XXX村XXX屯东南XXXX有参地,是郑XX开垦的,地是其承包给他的。其当时买这块地的时候带林照,林照上的面积是6.6公顷,但是实际面积比林照上的大一点,有6.9公顷。2011年6、7月份的时候,当时是郑XX知道其有这块地,所以通过其弟弟祝X找到其要承包这块林地,承包期限是5年,承包费一共19万多,具体记不清了。当时设计参地面积是6.9公顷,但是郑XX不认可,说要按照实际开垦后的面积算,所以开垦后又重新测的地,面积是6.7公顷,参桩子由郑XX自己负责,栽树的树苗由其提供。当时承包给郑XX的时候没有规定其必须给他办理参地审批手续,但承包之后郑XX找到其,让其帮忙给办理这块地的参地审批手续,当时其答应帮忙了。当时这块参地的审批手续其已经找到林政科和分管局长签字审批了,并告知其审批手续会下发到林业站,让其回去等就行,其回去后也就没过问这件事,但是今年其才发现这块参地的审批手续没有下发到林业站。10、证人曲XX证言,证实2001年其在XX乡XXX村社员刘XX手里买的XX乡XXX村XXX屯当地名XXXX的集体林。2011年其把林子承包给XX乡XXX村的郑XX了,参地是他开垦的。当时有承包协议,其负责林参间作的手续,以每公顷41,000元的承包费承包给郑XX种参,但是总价钱以郑XX开垦参地的总面积计算。其提供参桩子和树苗,郑XX负责栽植,保证树苗的成活率在85%以上。其给郑XX提供了采伐部分林木的面积和马XX给我办理的1公顷参地手续。当时其和郑XX说现在这块地实际有手续1公顷。其皆伐的面积是1.3公顷,里面有0.2公顷的撂荒地,这1.5公顷的参地审批手续由其想办法,剩下的面积能开你就开,出事了其不管。11、证人秦XX证言,证实2012年2月份郑XX给其打电话,问其是否有能种参的林地他要承包。其说与郑XX合伙种参,其出地不拿钱,郑XX负责种参的技术,还包括把林地开成参地。当时签的协议内容是,其和郑XX合伙经营林参间作,其出地面积是4垧地,参地手续由其负责,参桩子也由其提供,参地内栽的树苗也是其负责提供,郑XX负责种植人参的技术还有开垦参地,起参的时候利润每人一半。现在其和郑XX合伙种参面积能有6-7垧地那样,其和郑XX说的参地手续其去办理。郑XX开垦参地的时候不知道没有参地手续,其告诉他参地手续办下来了。其怕说参地没有手续,郑XX就不和其合伙种参了。12、被告人郑XX供述,供认2011年2月份的时候其听说李XX有一块林地,树都砍完了,现在空着呢,正好我要开参地,就联系的李XX,他也同意承包。其就去李XX家找的他,谈好后签的协议,协议内容是其承包李XX的林地6年,承包期至2016年,承包费用4.5万元,开垦参地的手续是李XX负责办理。2011年8月份的时候,李XX给其打的电话告诉其说参地手续下来了,让其给林业站打电话确认一下。当时其也没给林业站打电话确认,就把参地开起来了。2011年7月份左右的时候,刘XX听说其有块参地,就联系其承包参地,其就以12万的价格把参地承包给刘XX了。2011年春季,其听说曲XX在XXX村XX屯XXX那有块林子刚伐完,可以开成参地种参。就找到了曲XX承包了这块地。当时谈的是曲XX负责办理参地手续,其再开垦成参地承包出去,其支付给曲XX每公顷承包费4.1万。2011年7-8月份,曲XX说手续办下来了,其就开始开垦林地了,大概干了2个多月的活。之后,其就联系了参农,把这块地成品地承包给参农,手续和参桩子由其提供,每丈参地承包费是65元钱,一共20多万元钱,具体数记不住了。2011年3月份,祝X说他哥祝X有块地要包出去种参,让其看看行不行,行的话就包给其。4月上旬其和祝X一起上XX乡XXX村XX屯南山小地名叫XXXX看的地。2011年4月11日签的协议,协议规定承包期限是6年,先付2万元定金,剩下的钱在实际测量后,按照每公顷2.9万元结算,参地审批手续由祝X办理。2011年7月份祝X给其打电话,说这块参地的审批手续下来了,可以开始干活了。其找的钩机翻地,用自家的拖拉机带着镟耕机镟地,镟完地之后又用犁杖打的参床。经与祝X测量面积后,支付承包费21万余元。2011年10月份,其将开垦好的参地以38万余元的价格承包给孙XX等人种植人参。2012年3月14日其同秦XX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秦XX提供林地及林参间作手续,其负责整理土地、参籽及管理,起参后利润各50%。2012年7月份,其在没有核实参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雇佣韩XX使用钩机及自己使用旋耕机将秦XX提供的林地开垦成参地。开垦后,其分别于2012年秋、2013春林参间作。2012年1、2月份,其同薛XX口头协议,约定薛XX提供林地及林参间作手续,其负责开垦及种植人参。其在没有核实参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份,雇佣王X将薛宝财提供的林地进行清理,清理后,自己使用484拖拉机将林地内的树根拽出并旋耕后打成参床。于2013年秋季林参间作。综上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郑XX非法占用林地309.9市亩的事实,被告人郑XX予以供认。证人李XX、秦XX、曲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郑XX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郑XX非法占用林地的数量及林地毁坏程度。吉林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等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承包XX臣、薛XX、秦XX荒地,进行开垦并种植人参,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XX明知开垦林地,林参间作需要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批,采取承包、租赁、合作的方式,仅凭他人的口头承诺,实施占用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在开垦林地前及开垦过程中并未认真核实相关审批手续,对改变林地用途行为会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破坏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属故意犯罪。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XX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郑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实行林参间作,种植了树木,部分林地人参已清除,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实施开垦林地种植人参的过程中,在林地上栽植树木、部分林地未种植人参、现其中三块林地人参已清除、部分林地植被正在恢复等具体情节,减轻了植被被破坏的程度,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XX在被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始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可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及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郑XX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郑XX在被公安机关进行一般性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始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条件,可认定为自首,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郑XX非法所得人民币七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向东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人民陪审员 田广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艺鸣(此件11页,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