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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潘红卫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红卫,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54号原告潘红卫,女,1968年9月1日生,侗族,大专文化,会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康懋,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镐昌,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贵定县昌明镇秀河村)。机构代码56503701-1。法定代表人杨凯,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应奎,男,1975年8月20日生,汉族,系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法务人员。原告潘红卫诉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卫的委托代理人康懋,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红卫诉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8日,2012年11月12日,被告招聘原告到被告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0元。2013年1月,由于被告公司股东产生矛盾,取消交通车,原告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到被告分公司继续工作,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因被告停发工资,且用工期间未缴纳原告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并且混淆被告及其分公司两个诉讼主体慨念,做出不公的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劳动法律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以及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显失公平,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3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90000元;3、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210000元;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文书签收送达证明复印件一份、送达回执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劳动争议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3、工资明细表(2013年1-6月份)及补发30%部分的工资明细表(2012年11-2013年6月份),拟证实该工资表有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的本人签字,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数额;4、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和银行流水单及帐户交易明细,拟证实是被告为原告在昌明办的工资卡,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这份视频的内容是2013年1月6日有人来被告公司闹事时监控中拍到原告在公司上班的情况,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6、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2013年8月初,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兵权变更为杨凯;7、入职档案表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8、被告的贷款卡有效期延续金融机构初审意见书、专用发票明细表、公司年检报告书,以上证据是原告因工作业务关系所持有的,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1、被告与原告从来不认识,也没有聘用他们到被告的公司上过班,原告的诉讼完全是无中生有;2、被告在贵阳确实成立了分公司,但也只是办理了登记手续,分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也没有开展业务,故原告说其在贵阳的分公司上班根本不存在;3、原告是被告原来的股东熊兵权成立的贵州筑熙公司聘用的,原告误认为是被告,这是原告认识上的错误。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纯属无理,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供庭审质证:1、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实被告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及主体情况;2、被告工资表(2013年1-6月)、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拟证实原告的名字不在该表内,且被告当时的员工工资已发放清楚,可以体现原告不是本公司的员工。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2014)贵劳人仲裁字第31号卷宗,并当庭出示其中仲裁卷第20-22页,即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7号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仲裁卷第65-69页,即仲裁庭审笔录。庭审结束后,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查询原告在贵定县邮政局昌明营业所开立账户(6221887151019247340)2012年12月21日所发生的交易金额(¥8226.48元)时对方账号及名称,该行出具《回函》称“交易金额为贵定县邮政局昌明营业所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代付业务委托工资发放,由于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是将资金汇入我行对公系统内部代结算账户4520087进行代发,因现在我对公系统已升级到2.0版本无法查询老版对公系统业务,因此无法查询出汇款方名称及账号”;同时,本院还向贵定县邮政局调取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定县邮政局昌明邮政支局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付业务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代理本单位职工在乙方开立职工个人结算账户,由甲方提供开户信息清单并在清单上盖章后交乙方处理”,第二条规定“在开户时甲方及甲方职工愿意遵守人民银行《个人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开户职工身份证件号码,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在日后办理业务过程中,遇需要确认职工身份的,甲方负责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并组织双方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打给原告的工资,所以达不到原告方证明目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1号证据不清楚,不认识原告;对3号证据真实性及来源有异议,对这份证据不予认可,工资表原件应该在公司保存,不应该在原告手上,且该表没有公司的盖章;对5号证据不认可,事情被告不清楚,视频中有原告的身影不代表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对7号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辨别真伪,不予质证;对8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7号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及仲裁庭审笔录均无异议;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回函》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付业务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工资册是伪造的,是从原告方提交的工资表上单方剔除了原告后补造的工资表,审批也只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银行回单不能否认原告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内容、关联性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实原告身份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都有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的签字,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即视听资料,可以看到原告在被告办公楼内上班的情况,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即入职档案表,虽然是复印件,但有被告人力资源部许亮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熊兵权签字同意入职,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能佐证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财务管理工作,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7号决定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定县支行的《回函》及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贵定县邮政局昌明邮政支局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代付业务委托协议书》,因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红卫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招聘进入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从事财务管理工作。2013年1月,由于被告公司股东内部产生矛盾,取消从贵阳到贵州昌明经济开发区的交通车,原告遂被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兵权安排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继续工作,薪酬不变。但2013年1月以来,因被告停发工资,且用工期间未跟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和原告依法签订书面劳动用工合同。2013年6月底,原告便自行离开被告公司。2013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贵阳市南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南劳人仲字(2013)第0227号】决定书,驳回仲裁申请。随后,原告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工资193000元,因拖欠工资而赔偿申请人的赔偿金90000元;3、被申请人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21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补缴用工期间的全部社会保险。同年12月15日,贵定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贵劳人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因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2012年12月21日收到12月份的工资8226.48元。又查明,2012年11月份,原告补发30%部分的工资为4000元;2012年12月份,原告月工资为17226.48元(8226.48元+补发30%部分的工资9000元);2013年1月至6月份,原告月工资为30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20000元+补发30%部分的工资9000元)。再查明,2013年8月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熊兵权变更为杨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红卫经招聘到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上班,自其报到开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具体工作职责主要是从事财务管理。2013年6月底,原告主动离开被告,自动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13年6月30日。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9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2012年11月开始没有全额发放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93000元(4000元+9000元+6×3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而赔偿原告的赔偿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没有被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而不属于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双倍工资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为201226.48元(4000元+9000元+8226.48元+6×30000元),故对原告以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26.4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要求,其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列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八个月,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故对原告提出支付其30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用工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根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反映的是国家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征收关系,并非当事人之间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按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红卫与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潘红卫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十九万三千元;三、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红卫双倍工资二十万零一千二百二十六元四角八分;四、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红卫经济补偿三万元;五、驳回原告潘红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筑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丧失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罗文才审 判 员  向正荣人民陪审员  马新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凌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