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重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00179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上海仁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3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俊,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于2015年4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在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化名许晓军与张某甲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8弄紫金花园95号502室,并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5月7日至今,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张某甲同时保持婚姻关系。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王俊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已对吴某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两人已登记离婚,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日,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在福建省安溪县长坑乡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化名许晓军与张某甲在溧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南路208弄紫金花园95号502室,并生育两个女儿。2012年5月7日至今,被告人王某与吴某、张某甲同时保持婚姻关系。另查明,1、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已与吴某登记离婚,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吴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与吴某登记离婚,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连庚人民陪审员 姚万林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丽娟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