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原某甲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甲,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原某甲,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莱州市路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某某,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原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振良,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2月15日在原掖县路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生生一子一女均成年。2013年5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一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5年12月15日在掖县路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1986年12月8日(农历)生一女孩原某乙,1996年10月2日(农历)生一男孩原某丙,现均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双方自2015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姜松云与被告姚美英婚前感情尚可,且婚后共同生活了三十年,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婚后生活中,虽因家务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并无大的隔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开始分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创造幸福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原某甲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贾尉涛-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