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邹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邹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管修云,重庆市合川区古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由审判员揭志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有明、邹丹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修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8日在父母操办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未上户口)。婚后,双方很少生活在一起。偶尔生活在一起,也经常发生纠纷,从而导致分居。2013年2月,被告起诉离婚,因考虑孩子小,所以原告当时未同意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联系,更不尽夫妻义务,现已分居长达三年,已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8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甲;于2010年9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邹某乙(未上户口)。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引发纠纷,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被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原告邹某某当时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想继续与刘某某共同生活,最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案原告邹某某为达到解除婚姻关系之目的,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本院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本院已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离婚的自由。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标准。如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均系自主婚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二十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可见其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双方婚后也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等原因引发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但只要原告以家庭为重,珍惜以往的夫妻情谊,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互帮互助,其夫妻感情是完全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已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揭志强人民陪审员 邹 丹人民陪审员 陈有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