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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袁长增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城区安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长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城区安外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3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长增,男,1969年3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城区安外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大街181号。负责人刘慧,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一娜,女,1987年9月26日出生。上诉人袁长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城区安外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安外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0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长增在一审中起诉称:袁长增于1998年3月14日在邮储安外支行处开户并存入22000元,又于第二天1998年3月15日存入23000元,共计45000元。袁长增多年来做生意没有用到这部分钱,一直没有取出来,当袁长增在2011年12月29日取钱时忘记密码,邮储安外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先挂失再补办存折。2012年1月6日袁长增补办了存折,存折显示有存款63005元。2012年1月16日,袁长增取钱时,工作人员告知袁长增存折里没钱。故袁长增起诉要求邮储安外支行返还袁长增存款45000元及自1998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邮储安外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袁长增确实在邮储安外支行存入了45000元,1998年12月8日袁长增又存了18000元。但袁长增在1998年3月18日、12月10日、12月21日分别取款44990元、9000元及9000元。三笔取款签字均为袁长增,均是袁长增本人所为。2012年袁长增办理换折业务,因超过92天的交易明细均压缩打印,换折当天显示有钱并非当天内的余额,而是自开户日存入的金额总额及利息。故邮储安外支行不同意袁长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3月14日,袁长增在邮储安外支行办理了存折1张,账号为×××,同时存入22000元,次日又存入23000元。1998年3月18日,袁长增取款44900元。1998年12月8日,袁长增存款18000元。1998年12月10日,袁长增取款9000元,12月21日取款9000元,账户余额17.51元。后邮储安外支行每季度为袁长增结算利息,并扣除袁长增的利息税及小额费。2012年1月6日,邮储安外支行为袁长增更换了存款存折,该存折显示:截至2012年1月6日,存款余额63013.19元,截至2011年9月29日,汇总支出63005.26元,余额7.91元。此后,邮储安外支行每季度为袁长增结算利息,并扣除袁长增的小额费。2012年6月29日,存款余额为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袁长增在邮储安外支行开立存折并办理存款业务后,袁长增与邮储安外支行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袁长增有权凭存折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袁长增共存款63000元,已取款62990元。2012年袁长增更换存折后,存折虽显示存款余额60013.19元,对此邮储安外支行解释为系压缩打印,换折当天显示有钱并非当天内的余额,而是自开户日存入的金额总额及利息。袁长增虽对此解释不予认可,但该存折显示的存款余额确与事实不符。邮储安外支行的压缩打印令袁长增产生尚有存款的错觉,以致引起此次讼争,对此邮储安外支行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袁长增自1998年12月21日后多年没有存、取款交易,尚余在存折的金额及利息邮储安外支行已扣除了利息税及小额费用,2012年6月29日,袁长增的存折内存款余额为0元,故袁长增现要求邮储安外支行返还存款45000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袁长增的诉讼请求。袁长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袁长增于1998年3月14日在邮储安外支行处开户并存入22000元,又于第二天1998年3月15日存入23000元,共计45000元。袁长增多年来做生意没有用到这部分钱,一直没有取出来,当袁长增在2011年12月29日取钱时忘记密码,邮储安外支行的工作人员要求先挂失再补办存折。2012年1月6日袁长增补办了存折,存折显示有存款63005元。2012年1月16日,袁长增取钱时,工作人员告知袁长增存折里没钱。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袁长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邮储安外支行承担。邮储安外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袁长增认可邮储安外支行提交的3张活期储蓄存款凭单的真实性,存款金额合计63000元。袁长增在一审中认可3张活期储蓄取款凭单的真实性,取款金额合计62990元。关于其中的1998年12月21日活期储蓄取款凭单,其上打印的日期为1998年12月21日,手写的日期为1998年11月21日,邮储安外支行称取款人填写日期有笔误,袁长增在二审中又不认可该取款凭单的真实性。袁长增称上述部分凭单对应的存、取款业务系在中国银行办理,但又称其未在中国银行开立过账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存折、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单、取款单及袁长增与邮储安外支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袁长增在邮储安外支行开设账户并领取存折后,双方当事人即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袁长增有权凭存折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余额。邮储安外支行提供账户交易明细和活期储蓄存、取款凭单用以证明袁长增账户的存、取款情况,袁长增在一审中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在二审中虽否认其中的1998年12月21日活期储蓄取款凭单的真实性,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邮储安外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足以认定袁长增在涉案账户中共存款63000元、取款62990元的事实。袁长增关于其从未自涉案账户中取款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袁长增负担2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城区安外支行负担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袁长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