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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彩侠与夏卫东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888号原告:孙某,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孙某与被告夏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森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我和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我们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签署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归我所有,房屋产权确定为我所有,由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离婚后,我一直按期偿还银行贷款。2014年12月19日房屋开发公司下达通知要求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夏卫东却不愿配合我履行房屋交付手续。希望法院判令夏卫东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协助我办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房屋的交付、产权登记等相关事宜。孙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单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孙某、夏某的身份信息;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某与夏某协议离婚,并对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3、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孙某与夏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以及进行按揭贷款的事实;4、存折,证明孙某依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按揭贷款的事实;5、交房通知,证明房屋开发公司已经通知交房的事实;6、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孙某婚姻状况。夏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孙某与夏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19日,双方经自愿协商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本案涉案房产的分割作出如下约定:1.位于相山区某处住房产权归女方所有;2.离婚后房屋产权女方所有。还款由女方偿还贷款,男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房屋产权证办在女方名下,还款方式:男方到工行给女方办还款卡一份(本子),此“本”是男方名字,款由女方还,男方并不偿还分文。双方还约定离婚后如果融华仕家产权证下来,夏某协助孙某把房屋产权过户至女方名下,过户费男方支付二千元,剩余的由女方承担。2014年12月19日安徽国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通知孙某、夏某房屋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孙某要求夏某协助其办理房产证,夏某未予协助致本纠纷发生。另查明: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买受人为孙某、夏某,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借款人为夏某,共同借款人为孙某。上述事实,有孙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交房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某与夏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一致,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位于相山区某处住房产权归孙某所有,夏某负有协助孙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对孙某要求夏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坐落于相山区某处房屋产权手续(该房屋产权过户费由被告夏某负担2000元,其余由原告孙某负担)。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