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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曹凤芹、曹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5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阊胥路292号。负责人张广勤,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凤芹。被告曹海亮。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曹凤芹、曹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芹、曹海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诉称:被告曹凤芹与曹海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曹凤芹、曹海亮向原告申请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并签订《生意人卡申请表》。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单笔两份),根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2014年7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以上贷款发放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曹凤芹、曹海亮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82951.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561.5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2、被告曹凤芹、曹海亮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151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曹凤芹、曹海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凤芹与曹海亮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借款人曹凤芹、借款人配偶曹海亮向原告广发银行苏州分行申请办理生意人卡(借记卡1张,卡号:62×××10),并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1份。之后,原告向两被告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单笔各1份),根据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5%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13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还约定借款应限于个人消费或生产经营等用途,借款人不得利用本申请表项下贷款资金用于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以贷款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或增资扩股。不得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还约定:本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在发生违约情形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特别提醒:本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及本申请书与信用贷款有关的约定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信用贷款条款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曹凤芹、借款人配偶曹海亮在客户一栏内签名确认,广发银行苏州分行也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后被告曹凤芹、曹海亮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2月24日,曹凤芹、曹海亮共结欠广发银行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82951.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561.5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并支付律师费用1517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客户对账单、个人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含信用贷款条款)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凤芹、曹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382951.17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561.54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曹凤芹、曹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5175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6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曹凤芹、曹海亮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 乾代理审判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姝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