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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刘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620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李松玉,行长。委托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闯,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刘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刘闯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本金3811.78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负担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8.5元等。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逾期未到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本院依职权到广州的银行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查不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6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华睿执行员  李 端执行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志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