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万进与万碧乾,陈善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进,陈善强,万碧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万进,曾用名万俊培,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大安,公民身份号码×××1419。委托代理人林奕、郑伟军,均系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善强,男,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833。被告万碧乾,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2X。原告万进诉被告陈善强、万碧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俊海、朱建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进及委托代理人林奕、郑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善强一方到庭人员不符《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万碧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合议庭决定受理原告关于对涉案《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佛山市房地产买卖申请书》、《房地产买卖须知》、原告《居民身份证》以及《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表》中“万俊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明确告知其如逾期缴纳鉴定费将视为其放弃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015年5月14日,本院经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为相应鉴定机构,并于次日出具《鉴定委托书》,委托该鉴定所就原告申请事项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5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10日内缴纳鉴定费用。2015年5月25日,本院将《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送达予原告。因原告收到《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经本院电话催告,原告表示因鉴定费用过高拒绝缴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万碧乾系同胞姐弟关系。2000年8月,原告与万碧乾共同出资向吴冀雄购买了坐落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善街17号102房一套(下称涉案房产),并于同年12月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万碧乾与原告各占涉案房产二分之一份额。约在2014年年中,有人向原告致电称因万碧乾在其处借款未还,已以涉案房产作抵押,因找不到万碧乾,要求原告协助寻找并督促万碧乾尽快还款,否则将拍卖抵押涉案房产。后经原告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才知道,万碧乾早在2002年5月瞒着原告并假冒原告签名,将原告对涉案房产所占份额转让给万碧乾自己,并于2002年10月办理了新的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万碧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曾向禅城区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万碧乾冒充原告签名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号:(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同时原告还以不服房屋行政登记、土地行政登记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64、65号。在(2014)佛城法民一初字第1000号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了解到陈善强是(2014)佛城法执字第2091号案的申请执行人,万碧乾是该案被执行人,执行标的即为涉案房产。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为(2015)佛城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所驳回。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位于佛山市市区(现禅城区)南善街17号102号房(原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建筑面积90.28平方米)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2、依法确认甲方(转让方)签名为万俊培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8日与乙方(受让方)签名为万碧乾落款日期为2002年5月18日(或2002年5月8日)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并确认原告对佛山市市区(现禅城区)南善街17号102号房持有二分之一份额的产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善强、万碧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万进的曾用名是万俊培。2、(2015)佛城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已驳回原告执行异议,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涉案房屋系原告与万碧乾于2000年8月向吴冀雄共同购买,原告与万碧乾各占二分之一份额。3、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共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拟证明涉案房产系原告与万碧乾于2000年8月共同向吴冀雄购买。4、《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方署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8日)。拟证明万碧乾假冒原告名字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无效合同。5、《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万碧乾方署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佛山市房地产买卖申请书》、《房地产买卖须知》、(原告及万碧乾)身份证复印件、《关于房地产课税核价的函》、《佛山市房屋交易证明》、《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表》、《登记收件收据》、《佛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佛府国用2002字第060002170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减免税批准通知书》、《契税完税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存根、《房地产权证签收记录》。拟证明原告在向佛山中院提起行政诉讼中【(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64、65号】,该二案被告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及佛山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供的涉案房产过户相关资料中关于“万俊培”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6、(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64、65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该二案已中止审理。被告陈善强、万碧乾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当庭答辩等诉讼权利。诉讼中,本院依职权从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调取并出示如下证据:涉案房产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015年4月24日,共3页)、《房地产买卖契约》(2000年8月向吴冀雄购买)、(原告及万碧乾)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房地产交易结案证明书》、《房地产权签收记录》(2001年1月31日)、《佛山市区房地产权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权签收记录》(2002年8月22日)、《佛山市房屋交易证明》、《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表》、《房地产买卖须知》、《佛山市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2002年6月5日)、《佛山市房地产交易所交易收件收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证据原件核对,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5,与本院依职权从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调取的证据相对应,本院对上述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院在执行(2014)佛城法执字第2091号陈善强与万碧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善街17号102房。本案原告对该涉案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主张权利,遂作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091号案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停止执行。后本院作出(2015)佛城法执外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在收到该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案诉讼。佛山市禅城区南善街17号102房现登记权属人为万碧乾,权证号码为C1181630;他项权登记信息载明该房产整体抵押予陈善强,他项权证号为01000314685。该涉案房产系万碧乾与原告于2000年8月7日向吴冀雄购买,相应《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成交价为15万元。2000年12月,原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对涉案房产核发《房地产权证》,证载原告与万碧乾对涉案房产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002年5月,原告与万碧乾签订《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对涉案房产所占份额出让予万碧乾,约定交易总额为6万元。原告在该合同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8日,万碧乾在该合同签名的落款时间为2002年5月18日。据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提供房产交易资料显示,涉案房产共有份额转让所涉资料中的《佛山市房屋交易结案书表》、《房地产买卖须知》、《佛山市房地产买卖申请书》的卖方或相应栏目均签有“万俊培”签名。2002年10月14日,相关行政部门对涉案房产核发了《房地产权证》,载明权属人为万碧乾。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肖凤兰因不服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对涉案房产的行政登记行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64号;原告与案外人肖凤兰还因不服佛山市人民政府虽涉案房产土地行政登记行为,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4)佛中法行初字第65号。上述两案因原告方申请,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审理。诉讼中,原告确认其与万碧乾为同胞姐弟关系;原告在在1997年至2001年期间在佛山生活,从事流动摊贩;万碧乾曾在房产中介企业工作;涉案房产从吴冀雄处购买时,原告实际出资5万元,万碧乾出资10万元,因双方约定对涉案房产各占50%份额,故原告欠万碧乾的2.5万元从涉案房产出租收益中扣除;购买涉案房产后,原告在该房产居住至2001年才离开,由万碧乾继续居住;涉案房产的产权证及共有权证原件均存放在万碧乾处,原告仅持有复印件,另万碧乾还持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自2014年7月初查询涉案房产信息时才知道涉案房产中原告所占份额已转移到万碧乾名下。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中,涉案房产登记在被告万碧乾名下,依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之规定,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无充分证据推翻涉案房产物权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涉案房产归万碧乾所有。本案原告虽就其对涉案房产原占份额转让的合同依据及相关资料中“万俊培”签名真实性提出异议,但除单方陈述外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担,故本院对其诉请所据事由均不予采信。因万碧乾为(2014)佛城法执字第2091号案被执行人,涉案房产登记在万碧乾名下且已依法抵押予(2014)佛城法执字第2091号申请执行人陈善强,故本院对涉案房产采取执行措施无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76元,由原告万进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立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迷失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限于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