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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与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35号原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齐宝峰,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梅,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辉、齐宝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以上借款已于2014年11月13日汇入被告在广饶农村商业银行延集分理处的账户,该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13日,原告代被告向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现被告没有偿还代其偿还的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0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据、借款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证据2、收款收据一份、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行内转账二份,拟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到期后没有偿还该借款,经案外人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催要,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代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该借款,经案外人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催要,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于2015年1月13日代被告向该案外人偿还了借款2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案外人东营菲克森金属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案外人催要,作为该借款保证人的原告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饶县先锋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瀚森化工有限公司代偿的款项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绍军审 判 员  李红新人民陪审员  吕国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