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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李石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李石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443号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平,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昆明市盘龙区王旗营路金领地大厦**层****号。委托代理人:秦发宽,系云南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石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子恒、刘娅,系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石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发宽,被告李石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子恒、刘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被告受聘到原告处工作。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约定工资为基本工资人民币1350元加项目提成。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发放工资及项目提成共计人民币40285.38元,其中包括了预提的项目提成款为人民币24085.38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预支项目备用金人民币20000元,该笔费用也应视为被告预提的项目提成。2012年8月13日起被告开始旷工,双方于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期间(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共计人民币16147.56元,该笔费用也应视为被告已经提取的项目提成,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人民币113355.3元。被告李石进答辩称:被告受雇到原告处上班,双方约定工资是每月人民币1350元加提成,但是从被告的工资卡历史明细看,被告实际工资为人民币2519.7元。每个项目的项目款都有差异,但被告提的每个项目的预提成都是一样的,车旅费用被告已经通过相关票据报销。原告认为缴纳的社会保险属于项目提成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完成项目以后应当按约定提成,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提成款。原告认为已经支付提成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仲裁院所做的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一份及《提成发放情况明细表》、《会计凭证》各一组,欲证实合同约定的工资为人民币1350元加项目提成。被告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领取工资及提成款共计人民币40285.38元。扣除应发工资人民币1350元×5个月=人民币6750元,已经领取项目提成款共计人民币33535.38元;二、《暂支单》两份及《会计凭证》一份,欲证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预支项目备用金人民币20000元,该项目备用金一直未到财务冲账,应视为其领取的项目提成款;三、《收条》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收到提成款人民币20000元;四、《养老保险缴费清单》一份,欲证实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原告为被告垫支社保费用人民币16147.56元;五、《考勤表》一组,欲证实被告自2012年8月13日起旷工;六、《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养老保险增减变动表》、《失业保险费核定业务申报表》、《失业保险单位月缴费核定表》、《春城晚报》、《通知》、《关于李石进、张永坤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邮件发送记录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起旷工,公司通知其上班,在登报、通知情况下直至2014年4月11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七、《股东会决议》六份、《提成分配签批表》及相关凭证一组、《呈贡周转房项目个人分配表》两份、《说明》两份、《提成分配申请》一份,欲证实:1、项目分配必须经官泉和另外一位合伙人共同签署方才有效;2、公司一直执行双签制度;3、项目参加人陈伟、朱双颖从未见过官泉2012年7月2日签字的《分配表》,且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李石进对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提成发放情况明细表》、《会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款项仲裁裁决已予以了扣除。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故不予认可。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予以认可;《养老保险增减变动表》、《失业保险费核定业务申报表》、《失业保险单位月缴费核定表》、《春城晚报》、《通知》、《关于李石进、张永坤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邮件发送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证据七中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提成分配签批表》及相关凭证与本案无关;对《呈贡周转房项目个人分配表》的表格内容、数额、官泉的签字及手写部分予以认可,除此以外的内容不予认可;《说明》、《提成分配申请》不能对抗被告应享有的权利。被告李石进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劳动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2519.7元;三、《失业申请登记证明书》一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解除劳动合同;四、《保证书》、《云南平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支付李石进项目绩效工资汇总表》、《2012年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2012年1月份呈贡周转房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劳务及合作经营协议》、录音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尚未支付被告项目提成款人民币138755.3元;五、《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欲证实2013年4月30日以前,官泉为原告公司负责人,担任总经理;六、《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公司股东陈俊妤曾用名为陈静。经质证,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石进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及证据四中的《保证书》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四中的《云南平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支付李石进项目绩效工资汇总表》虽有官泉的签字,但无时间落款,故不予认可;《2012年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2012年1月份呈贡周转房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系伪造的证据,不予认可;《劳务及合作经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与本案无关;录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仲裁时主张的提成款项目为呈贡周转房项目、黄土坡拆迁项目、华坪结算代编项目及220KV开化输变电工程项目,但原告提交的《提成发放情况明细表》、《会计凭证》中记载的提成项目并非该四个项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亦非本案诉争的项目提成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原告单方制作,经被告质证亦不予认可,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五被告在仲裁过程中确认其真实性,且能证实被告最后提供劳动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中的《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养老保险增减变动表》、《失业保险费核定业务申报表》、《失业保险单位月缴费核定表》、《春城晚报》、《通知》、《关于李石进、张永坤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邮件发送记录能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中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规定,且被告亦未作为公司股东参与上述决议的讨论,上述决议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该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提成分配签批表》及相关凭证系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亦非本案被告主张提成款的项目,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呈贡周转房项目个人分配表》的表格内容、数额、官泉的签字及手写部分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且能证实被告应得的提成款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上述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其余手写部分的内容系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案外人予以添加,故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说明》、《提成分配申请》系案外人出具,且出具对象为原告,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李石进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及证据四中的《保证书》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能证实被告的工资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2012年1月份呈贡周转房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与原告提交的相一致(除进入诉讼后添加部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2012年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有原告公司总经理官泉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上述两份证据违反了其公司的流程规定,故属伪造证据的主张,本院认为,官泉系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其有权对员工项目提成的金额进行确认核实。此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外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原告认为官泉的行为侵害了其公司权益,可另案起诉予以解决。证据四中的《云南平元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未支付李石进项目绩效工资汇总表》能与《2012年1月份呈贡周转房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及《2012年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应得的项目提成款金额,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劳务及合作经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录音系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后协商的相关内容和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10年10月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项目工作人员。双方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50元加项目提成,项目提成比例为22.5%-30%;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被告2012年6月领取工资人民币2231.2元,2012年7月领取工资人民币2519.7元,工资为打卡发放。2012年8月13日被告即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领取了《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双方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项目提成领取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人民币133355.3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50394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0078.8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造价员资格证和专用章转出手续。2015年3月5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盘劳人仲字(2015)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项目提成人民币113355.3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有以上诉求。另查明:1、被告在仲裁中要求支付的提成款系其在工作期间参与的呈贡周转房项目、黄土坡拆迁项目、华坪结算代编项目及220KV开化输变电工程项目;2、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收到了提成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的员工,双方约定工资以基本工资加项目提成的形式进行发放。被告在工作期间内参与了呈贡周转房项目和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的工程造价工作,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项目提成。被告提交的《2012年1月份呈贡周转房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2012年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绩效个人分配表》有原告总经理官泉的签字确认,确认被告在呈贡周转房项目和黄土坡城中村拆迁项目中应得的提成金额共计人民币133355.33元,上述款项系经原告有权人员确认,故原告理应向被告进行支付。对被告主张的华坪结算代编项目及220KV开化输变电工程项目的提成款因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且亦未举证证实其参与了该项目的造价工作以及提成款的具体金额,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款不予支持。被告于2013年2月6日收到了提成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项应予以扣除,故现原告仍须向被告支付提成款人民币113355.3元。另就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及预支的备用金人民币20000元应作为项目提成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两项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云南平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李石进支付项目提成人民币11335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夏丽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