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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泰利龙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泰利龙轮胎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青铜峡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小坝镇新民街6-4号。法定代表人廉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泰利龙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劳丽娜,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泰利龙轮胎橡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上诉人宁夏禹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宝有审 判 员  马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