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汨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李某某,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刘开新,汨罗市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无业,住汨罗市。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4年在汨罗市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脾气大,性格古怪,加之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何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日在汨罗市城关镇政府登记结婚,于1996年1月28日生育一子李某甲。婚后由于夫妻双方个性较强,不善于处理家庭矛盾,且被告身体经常患病,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曾于2012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遂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因患有精神方面疾病,于2014年在汨罗市康复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2)汨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了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因为俩人性格不合,缺少沟通所致,加之被告患病,正在治疗,秉着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的义务,只要原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关心、照顾被告,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