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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崔某1与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1,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69号原告崔某1,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晓松,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女,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原告崔某1诉被告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松,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1诉称,原、被告2015年1月6日因感情不和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崔某2归被告抚养,自被告怀孕之后就一直没有上班,离婚后被告也一直没有上班,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长安区法院判决原、被告购买的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应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0000元,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履行,足以声明被告无经济来源,不能在经济上保障孩子的各项费用。另外,被告经常带孩子回农村老家,不在市里生活,在孩子的教育、生活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并拒绝原告探视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与被告协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要求由原告抚养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崔某2归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对孩子的成长不利。综上,婚生子崔某2由被告继续抚养,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崔某2。2015年1月6日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崔某1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子崔某2由原告抚养,自2014年1月起至其子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700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告欲主张对其婚生子崔某2的抚养权,并以被告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经常带孩子回农村老家,不在市里生活,在孩子的教育、生活上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并拒绝原告探视孩子等理由,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所述的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自离婚后至今生活条件有所改变,导致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条件。基此,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崔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