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孟晓民、付培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孟晓民,付培阁,孟祥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商初字第323号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湘江东路266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行长。委托代理人:苗传根,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风险部总经理。被告:孟晓民,农民。被告:付培阁,农民。被告:孟祥星,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孟晓民、付培阁、孟祥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孟晓民已将借款全部还清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撤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李增荣代理审判员 朱保亭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