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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邹亚珏与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亚珏,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0724号原告邹亚珏。委托代理人邹品一。委托代理人张荷英。被告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长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雪强,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敏初,该办事处工作人员。被告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邹德明,该合作社工作人员。原告邹亚珏与被告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旺庄街道)、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光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亚珏的委托代理人邹品一、张荷英,被告旺庄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初,被告华光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邹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亚珏诉称,2013年8月,旺庄街道华光村实行股份制,成立了华光合作社,2013年9月,华光合作社在进行了股权分配,在领取股金时,其发现华光合作社遗留了50%人口股的利息及2年劳动股的利息没有发放,经多次与华光合作社及旺庄街道协商均无果。现要求旺庄街道、华光合作社依照2003年9月无锡市新区公安分局路东派出所户籍登记中邹亚珏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实施意见(一)人口股的确定(二)劳动贡献股的确定,修正邹亚珏的股权证书;补偿人口股50%的利息,劳动贡献股2年利息共计500元,具体金额由华光合作社依法计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旺庄街道、华光合作社辩称,邹亚珏本来就只能照顾50%的人口股,这部分已经落实到位了,对于劳动贡献股确实没有计算,现在已经把补算手续办好了,已经通知邹亚珏去领取,因为邹亚珏对劳动贡献股的计算年限有异议所以不愿意去领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出台了关于组建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在该意见第六部分股东的确定和股份量化一节中载明“(一)人口股的确定。享有人口股的对象,以2003年9月1日农转非前农村经济组织在编的世居户人员为前提进行确定。1、享受人口股的对象;(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及在校大中专学生(所在村民征土撤组时)。(2)原户口在本村,农转非时(及以前)的劳教、服刑人员。(3)区域调整前已批宅基地建房的婚嫁女及子女可视同世居户。(4)凡是在征土撤组后死亡的人员与在编人员同等享受。(5)上门招婿、如有二个女儿(含有二个)以上女儿招婿,只可一个享受。考虑到本村多种情况的存在,为缩小差额,平衡各方,对下列人员照顾享受人口股的50%,其中国家籍贯,事业编制人员例外。(1)自1983年1月1日起至征土撤组为止,因小城镇开发、升学、落实政策人员户籍外迁、但家庭仍有承包田的人员。(2)自1983年1月1日起至撤组前、嫁出女儿及外出招女婿、因多种原因户口仍在本村的农转非在册人员(其子女不予享受)。(3)本村民撤组前已婚登记,但户口未迁入本户、而后迁入的人员(包括征土撤组前已出生的子女)。2、不予享受对象:(1)挂靠在本村的外来落户人员。(2)征土时已死亡人员。(3)征土撤组时已转为国家机关干部,事业单位正式工作人员,国营企业和县属大集体企业正式职工及已退休人员。(二)劳动贡献股的确定。从1958年1月1日至所属村民组撤组止,凡男满16周岁至60周岁,女满16周岁至50周岁,在这个劳动力年龄段内,在本村参加过劳动生产(工作)的人员按实际计算年份,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按年份量化股份。土地股权是指各户在征土撤组时累计承包土地面积折股计算,对下列人员的劳动贡献股系数及实际劳动年份计算如下:(1)上门女婿、媳妇户口迁来本村的,自户口迁入起计算劳动年份。(2)原本村世居户,但户口已外迁及婚嫁外出或户口仍在本村的,以外迁及婚嫁前计算劳动年份。(3)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战士,按服役年数计算年份。(4)劳教、服刑人员的服刑年份不计算劳动年份。(5)征土撤组时已死亡人员,不享受劳动年份股,但其承包土地应得的股份由其家庭人员享受。(6)2003年9月1日前户口在本村的世居户,没有承包土地的,劳动贡献股年份只计算到承包土地前的年份段。”。2013年12月9日,中共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工作委员会、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办事处联合下发关于同意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成立及董事会、监事会选举结果的批复,成立了华光合作社,并按实施意见经过两次公示确认了全体村民的人口股和劳动项献股。邹亚珏享受人口股50%。2015年3月,邹亚珏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关于组建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的实施意见1份、关于同意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华光股份合作社成立及董事会、监事会选举结果的批复1份、征用土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报批附后件(一)撤组社员情况登记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另查明,邹亚珏于1981年1月30日出生,1997年11月1日从华光村西宅迁往锡山市东亭门楼村;1998年2月9日因征地在东亭农转非,1998年2月23日由东亭迁往新安镇中心街,户口性质为非农户,2003年5月7日迁往华光村西宅13号,户口性质为家庭户。上述事实,有邹品一向旺庄街道严冬兴书记所写的函1份、旺庄街道关于邹品一同志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诉讼中,邹亚珏认为户口性质应以派出所户口本上最后一次登记的为标准,其户口性质是家庭户,家庭户即为世居户,所以其应享有完整的人口股。另邹亚珏表示华光股份合作社没有依据实施意见为其计算劳动项献股并发放相应的股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纠纷系村民集体经组织撤销自然村,成立股份合作社并制定村民转股权政策过程中,适用相关政策确定成员资格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现华光股份合作社并未实际成立,邹亚珏可向华光股份合作社的主管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亚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邹亚珏预交),由邹亚珏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王莉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