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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淅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苏尔传诉孙玉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尔传,孙玉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淅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苏尔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金,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卢红然,男,汉族。原告苏尔传诉被告孙玉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尔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克、被告孙玉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红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淅川县丹阳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原、被告在厚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原告退出企业,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被告支付10万元后,下余35万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严格按照协议约定,没有把手续在约定时间内交给被告,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并追回之前给付的10万元,该请求不属反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淅川县丹阳塑业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在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甲方孙玉金,乙方苏尔传)关于新生塑业公司合伙投资协议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终止;2、甲方支付乙方45万元,乙方全部退出,企业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自此后乙方与该公司和孙玉金不再有任何关系;3、资金支付办法:甲方在2013年9月30日前支付乙方10万元,下余35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刻退出,且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干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也不得再有其它任何诉求;4、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3日内交出所有手续并搬出厂区,否则视为乙方自愿放弃本协议规定权利;5、本协议由厚坡镇政府担保执行;6、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厚坡镇政府各执一份。后原告将帐本、清单、凭条交付被告哥孙卫东(系被告公司员工)。另查明:自2011年6月开始新生塑业公司系股份制公司,股东为王复阁和被告,2013年3月开始该公司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淅川县厚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犯法律规定;原、被告解除个人合伙关系后,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万元款项并自2014年9月22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尔传35万元款项并自2014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孙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周福志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