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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连增等与王海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连增,苑成利,王海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1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连增,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兼苑成利委托代理人),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苑成利,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龙,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洋,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连增、苑成利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通民初字第19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成利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母福奎,被上诉人王海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连增、苑成利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其在通州区漷县镇徐官屯村的土地60亩及地上物蔬菜大棚温棚11个(带草帘子)、冷棚17个、房屋12间、变压器1个,转租给被告,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15万元,乙方需在每年的11月1日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乙方未按规定交纳承包费,每过一日加违约金1%,超过一个月,视为合同解除。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1月1日交清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的承包费15万元,但被告至今拒不交纳下一年的租金,而且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合同了。按合同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和2014年11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的租金,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土地闲置损失(暂按6个月计算)及地上物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5000元、租金12500元、土地闲置损失75000元、草帘子损失21200元、草帘子绳损失4200元、保温被损失37440元、顶棚石板损失2000元、墙体损失15000元、电表箱损失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海龙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租金及土地闲置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违约金一项,自2014年11月1日前,我方已经告知原告不再续租,并于2014年11月15日前将涉诉土地腾退并交给原告,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草帘子、草帘子绳损失、保温被损失,因我方承租大棚期间原告未提供上述设备,相关设备是被告自行添置,而且合同中未说明原告提供相关设备数量,故不应该支持原告上述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顶棚石板、墙体损失,因为我方承租的是旧大棚,已经超过10年,承租时已经存在相关问题,故法院不应该支持原告的上述诉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刘连增、苑成利(甲方)与王海龙(乙方)签订《土地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合同第1条至第3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土地、大棚面积包括暖棚11个(带草帘),冷棚17个,白地共63亩及房屋12间,变压器一个;承包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承包费每年15万元,乙方需在每年的11月1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第5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有义务看护好大棚、房屋、变压器等设施,如有损坏乙方负责维修或赔偿;第6条约:乙方未按合同规定交纳承包费,每过1日加违约金1%,超过一个月,视为合同终止,全部损失自负,所有种植物及其他投入归甲方所有;第8条约定:合同期满,双方若继续合作,乙方具有优先权,双方应另行协商补充合同,若不再合作,双方需提前六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乙方所建固定投资归甲方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刘连增、苑成利交付了租赁物,王海龙交纳了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的租金。2014年11月初,王海龙向刘连增、苑成利打电话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将涉诉蔬菜大棚等自行腾退,但庭审中刘连增、苑成利陈述王海龙电话联系要求解除合同时其未同意解除合同。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涉诉土地及蔬菜大棚进行了现场查勘,发现涉诉的蔬菜大棚等财产确有部分毁损,刘连增、苑成利主张该毁损系王海龙在承租期内造成的,王海龙对此予以否认,刘连增、苑成利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诉财产的损害系王海龙所造成。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土地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连增、苑成利与王海龙签订土地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内,王海龙在未能和刘连增、苑成利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之前即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关于刘连增、苑成利要求王海龙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考虑到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2500元。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超过一个月,视为合同终止)来确定,故关于刘连增、苑成利要求王海龙支付一个月租金1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连增、苑成利要求王海龙支付土地闲置费的诉讼请求,王海龙已经承担了一个月租金和违约金的责任,故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连增、苑成利要求王海龙支付草帘子损失、草帘子绳损失、保温被损失、顶棚石板损失、墙体损失和电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海龙支付原告刘连增、苑成利租金一万二千五百元、违约金一万二千五百元,以上共计二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刘连增、苑成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连增、苑成利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其赔偿土地闲置损失费75000元、草帘损失费21200元、草帘绳损失费4200元、保温被损失费37440元、保温顶棚石板损失费2000元、保温墙损失费15000元和电表箱损失费500元。上诉理由为原审未认定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未认定上诉人财产损失,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海龙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期间就承租方提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时间,王海龙认为为2014年11月1日,刘连增、苑成利则认可为该月17日。双方均未举证加以证明。刘连增、苑成利就保温棚设备损失曾提交署名为曹×的证言,证明刘连增、苑成利的温棚设备原本完好,而2014年温棚墙体、盖板、草帘和保温被等确被损坏。开庭时署名证人未到庭作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的证人曹×到庭作证,证实其承包地与上诉人的承包地相邻,当事人双方交接租赁物时自己在场,交接时温棚配置有草帘、保温被和雨搭,卷帘机配置有电表箱。交接的保温被属新配置,温棚及草帘等配套设施均非新配置。王海龙解除租赁后未卸保温被,码放草帘不规范,遇雨致草帘被毁。草帘绳由王海龙雇用人员运走。温棚顶石板约损坏二三十块。曹×并对上述温棚设备的正常使用期限及价格等做出陈述。经质证,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均无实质性反驳。上诉人另提交署名涉案承包地村委会书面证言、购物发票记账薄复印件和杨×证人证言。涉案承包地村委会证明刘连增承包的温棚系其土地,温棚设施在王海龙(东)承包前完好无损,保温被属2011年冬新安装。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村委会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言的相关性。购物发票记载2015年2月中旬,涉案地村民委员会购买价格为5万元的材料。记账薄复印件记载保温被400块,上诉人以此证明其保温被损失。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等。证人杨×证实,2014年春天曾看见王海龙雇员为给种植的蘑菇通风,在温棚墙上用冲击钻打孔凿洞。经质证,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现当事人在上诉人所诉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上仍存在分歧。本院为双方主持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刘连增、苑成利与王海龙订立的土地蔬菜大棚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期间,王海龙提出解除合同未征得出租方同意,亦未办理租赁物的返还交接手续,即单方撤离租赁现场。其行为违约,属其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向上诉人支付租金、违约金,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承包方提出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上诉人虽不认可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界定通知时间为2014年11月初,并无不妥,不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是否还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对方租赁物设备损失的争议,首先应指出,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此项损失除提交署名曹×的证言外,未提交其他相应证据。所谓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对其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不属认定事实不清。对上诉人要求对方赔偿土地闲置损失费的主张,原审法院已确认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租赁设备损失是否客观存在,应否予以赔偿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订立的承包合同,承租方接手的租赁设备名称、数量和造价等事实不明确。出租方收回租赁物时财产损失程度、造价等客观事实亦不明确。现其提出具体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期间,虽有证人为上诉人作证等,但根据证人证言等综合分析仍不能得出上诉人财产具体损失事实。证人虽证明王海龙解除租赁后未卸保温被,码放草帘不规范,遇雨致草帘被毁等事实,但上诉人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刘连增、苑成利负担2030元(已交纳),由王海龙负担21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07元,由刘连增、苑成利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付 辉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荣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