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简彩霞与廖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彩霞,廖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简彩霞,女,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公民身份号码:×××6826。委托代理人陈远华,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燕飞,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地豆镇,公民身份号码:×××0814。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水仙路海景花园九座A栋首层A03、A04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刘发明。委托代理人练俏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铿,该公司员工。原告简彩霞诉被告廖燕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远华、被告廖燕飞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练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彩霞诉称:××014年11月1××日19时××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迳口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59KM+400M处左转弯驶往谢村方向时,在转弯过程中与由被告廖燕飞所驾驶的粤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简彩霞及摩托车乘客孔慧娴(系原告女儿,6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441××8407(××014)1784)认定,简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014年11月1××日至××014年1××月××3日,在医院共住院41天。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45940元(其中被告方支付4815元)和门诊费134.5元,购买拐杖费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870元(护理41天,按70元/天计算);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500元;7、需要后续治疗费13000元。8、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四会市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请求依照××014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收入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金额为65197.4元,被扶养人孔慧娴、孔志成生活费共3013××元;9、误工费按国有在岗职工零售业标准5664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6××94.85元;10、因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残,精神遭受了较大伤害,故向被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本案中,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186788.75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原告主张按50%与其女儿孔慧娴进行分割,超出交强险赔偿的131788.75元由被告赔偿30%,即39536.63元,扣除被告一已经支付的4815元,原告实际主张损失共为897××1.63元。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H×××××号牌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廖燕飞作为肇事责任人和车辆所有人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共计897××1.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两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廖燕飞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外,交通事故也造成我的车辆损失1××956元。我要求对本次事故造成我的损失1××956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要求原告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66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如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仅应按照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二、根据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答辩人须核实廖燕飞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是否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号牌。三、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第八条,如果答辩人确须承担交强险责任,则本案中答辩人支付的保险金不超过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事故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至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孔慧娴的医疗费。四、关于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①对于被答辩人诉求的医疗费用,答辩人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供所有的医疗发票原件及病历资料原件给答辩人核实,故发票中的相关费用与事故无关应予剔除。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及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不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护理费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3、购买拐杖的费用没有依据。4、营养费没有依据。5、交通费不合理。6、后续治疗费不合理。答辩人认为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作计算较为合理。7、伤残鉴定费没有依据。8、残疾赔偿金不合理。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的居住地也是在农村,且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即使被答辩人的工作属实,在事故前被答辩人工作也未满一年,故被答辩人主张该费用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较为合理。9、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答辩人的户籍性质属于农村户籍,其提供的居住证明的居住地也是在农村,且根据其提供的工作证明显示,即使被答辩人的工作属实,在事故前被答辩人工作也未满一年。故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8343.5元/年计算较为合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首先,答辩人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该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其次,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记载,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其他致害人的责任,故被答辩人的诉求过高。11、误工费不合理。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存在误工损失;退一步来说,即使被答辩人存在误工损失,被答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及收入情况,结合被答辩人的户籍情况考虑,答辩人认为该费用计算标准应按5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五、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诉讼费。对于被告廖燕飞要求其交通事故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同意。经审理查明,××014年11月1××日19时××0分许,原告简彩霞驾驶搭乘女儿孔慧娴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迳口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59KM+400M处左转弯驶往谢村方向时,在转弯过程中与被告廖燕飞所驾驶的粤H×××××号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孔慧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014年1××月1××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公交(认)字441××8407(××014)1784)认定,简彩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燕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慧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014年1××月××3日,住院41天,共支出治疗费45940元。诊断证明书记载: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休息6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燕飞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815元。××015年××月××6日,原告的交通事故损伤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015】临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简彩霞的左股骨外髁骨折,左胫腓骨下段骨折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少于××5%),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简彩霞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3000元。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收取鉴定费××500元。原告是贵州省德江县桶井乡下坪村人,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从××013年3月起至今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清塘村民委员会柑园村布岭4号租住生活。原告简彩霞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其本人,原告未证明其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粤H×××××号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廖燕飞,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廖燕飞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有:车辆损坏维修费1××956元、该费用数额是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审核的,原告与被告对此数额均无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燕飞为原告治疗垫付了4815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一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二工商登记资料;3、交通事故认定书;4、四会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5、医疗费预收款收据、门诊费发票、铝合金拐杖收据;6、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鉴定协议;7、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房东身份证、商铺租赁合同、押金单、银行流水清单、银行开通业务申请书、孔福强居住证;8、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本、儿童预防接种证;9、四会市东城街道社区服务中心门诊收费清单。被告廖燕飞举证:车辆维修发票三张,金额合计1××956元)(原告庭后补充证据:1、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支出的事实;××、门诊收费清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四会市长期居住的事实;3、居住证明。)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查证,认定简彩霞等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廖燕飞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采信该责任认定。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者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按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在四会市城镇工作居住生活、有固定收入,且已超过一年,原告的情形符合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条件。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45940元、门诊医疗费134.5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购拐杖费1××0元、及身体伤残十级的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及鉴定收费发票证实,有诊断证明、住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及伤残鉴定书、购拐杖发票及当事人双方陈述等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广东省××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误工费为56644元/年÷365天×1055天=16××94.85元(原告无固定职业,主要工作为经营玉器销售,酌情按国有职工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计算至××015年××月××5日。),住院护理费70元/天×41天=××870元,伤残赔偿金3××598.7元/年×××0年×10%=65197.4元,被扶养人孔慧娴生活费××4105.6元/年×1××年×10%÷××人=14463.36元,被扶养人孔志成生活费××4105.6元/年×13年×10%÷××人=15668.64元,伤残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共953××9.4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及出院后仍有门诊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合理和必要的,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十级伤残,其身心确已受到损害,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这几方面考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5000元是适宜的。以上为原告在交通事故的损失共185788.75元。被告廖燕飞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损坏维修费1××956元,有事实和证据证实,亦应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粤H×××××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55000元(其余55000元赔偿给孔慧娴,医疗费用额度亦已尽赔给孔慧娴,本案没有医疗费用余额),超出交强险赔额的130788.7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30%即39××36.63元,扣减被告廖燕飞已预付的4815元,应支付344××1.63元,被告廖燕飞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最终的权利义务由其双方另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燕飞因交通事故支付的车辆损坏维修费1××956元,原告未证明其所驾摩托车有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支付廖燕飞××000元及超出交强险赔额(1××956-××000)的70%即7669元,共应支付96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简彩霞赔偿5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简彩霞344××1.63元。三、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廖燕飞9669元;此款原告应于收取到交通事故赔偿金之日支付给被告廖燕飞。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廖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可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