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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范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住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中坝村***号。诉讼代理人刘宇舒,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范xx,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住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07年4月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1年7月减刑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宇舒、被告人范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范xx在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中坝双语幼儿园门口,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用刀及棒球棍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范xx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范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以上述事实为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人范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10139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及鉴定费8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病历材料、医院收费材料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范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范xx在昆明市盘龙区中坝村中坝双语幼儿园门口,因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纠纷,用刀及棒球棍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范xx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因此次受伤住院六天,花费医疗费101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提供的住院单据及被告人范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10139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11400元及鉴定费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及交通费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六天必然产生上述费用,且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523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x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x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范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x经济损失人民币25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秦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向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尤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