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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新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出租车在保定市新市区阳光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驾车行驶的张某发生刮蹭。王某下车与张某及张某车内的刘某、陈某发生打斗,王某见势又电话联系他人,王某等人持刀将张某、刘某、陈某打伤。经鉴定,张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刘某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且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陈述,辨认笔录,伤情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刘某、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王某达成调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其中赔偿张某15万元,赔偿刘某、陈某共6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王某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故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茗媛审 判 员  赵 宁代理审判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连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