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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福昌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福昌,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2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福昌,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定街1号1幢B2座。法定代表人刘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荣华大厦2门****号。委托代理人李晓达,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上诉人张福昌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张福昌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月4日,我因大拇指受伤向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科工公司)请了一个月的病假。2014年12月23日,华冶科工公司将我辞退,华冶科工公司未支付我病假工资、年休假工资和延时加班费。我请求法院判决华冶科工公司向我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240元(2600元×80%×3倍)、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共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冶科工公司承担。华冶科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福昌签订的是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故其没有年休假;张福昌从2013年12月4日开始就不到我公司上班了,并在2013年12月5日之后向我公司提交了一个月的病假条,我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左右与张福昌解除了劳动合同。张福昌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内容为:在周一晚上、周四早上和晚上做烧饼,在周一至周五每天帮食堂卖三顿饭,张福昌不存在延时加班。考虑到张福昌比较可怜,我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要求向张福昌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张福昌要求华冶科工公司向其支付延时加班费,但其未就其存在延时加班事实提交证据,华冶科工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张福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张福昌关于要求华冶科工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福昌与华冶科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的劳动关系,故张福昌关于要求华冶科工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华冶科工公司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京开劳仲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并按照该裁决向张福昌支付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张福昌在2013年12月初向华冶科工公司请过一个月的病假,华冶科工公司已按京开劳仲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的裁决向张福昌支付了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48元,该数额不低于法院核定的数额,故华冶科工公司无需再次向张福昌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张福昌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张福昌不服,持原审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华冶科工公司支付其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240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共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60元。华冶科工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张福昌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华冶科工公司,任厨师,双方签订了非全日制的劳动合同,约定:张福昌的劳动报酬为每月2600元,华冶科工公司向张福昌支付劳动报酬的周期不得超过15日。在实际操作中,华冶科工公司每半个月核算一次张福昌的工资,但在每月10日左右发放张福昌上个月整月的工资。张福昌在华冶科工公司的工作内容为:在周一晚上、周四早上和晚上做烧饼,在周一至周五每天帮食堂卖三顿饭。张福昌主张其除上述工作内容之外还包括择菜等杂务,一天工作时间是6至7小时;华冶科工公司对张福昌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张福昌没有其他工作。张福昌主张华冶科工公司的早餐时间为7:40至8:40,午餐时间为12:00至13:00,晚餐时间为17:30至18:10;华冶科工公司主张其公司的早餐时间为7:40至8:20,午餐时间为11:55至12:20,晚餐时间为17:30至17:50。张福昌主张其在2013年12月4日工作了半天,之后其向华冶科工公司请了一个月的病假;华冶科工公司主张张福昌在2013年12月4日没有上班,张福昌在2013年12月5日之后向其公司提交了一个月的病假条。2013年12月23日,华冶科工公司与张福昌解除了劳动合同。2014年3月,张福昌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华冶科工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240元、2012年度及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日期间的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9560元。2015年1月8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仲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裁决华冶科工公司向张福昌支付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1248元、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434.48元;驳回张福昌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福昌不同意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华冶科工公司已经将京开劳仲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裁决的相关款项支付给了张福昌。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张福昌病假及年休假工资领取表、京开劳仲字(2014)第510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本案中,华冶科工公司虽与张福昌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否非全日制用工不应以书面劳动合同为准,应视实际的用工情况是否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法律规定。因华冶科工公司与张福昌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张福昌的月工资为2600元,实际亦是按月发放工资,并非以小时计酬,工资支付周期亦超过十五日,且华冶科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福昌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此张福昌的用工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全日制用工,应认定为全日制用工。张福昌上诉主张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6240元,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张福昌上诉主张的病假工资数额过高,仲裁裁决的金额无误,华冶科工公司亦已履行仲裁裁决,张福昌上诉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昌上诉主张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793元,华冶科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福昌已休带薪年休假,因此张福昌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于法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核算的数额不高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而仲裁终局裁决后华冶科工公司未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且其已经支付仲裁裁决的款项,因此张福昌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福昌上诉主张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的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平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因此其上诉主张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原判决驳回张福昌全部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张福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代理审判员  闫 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