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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董星春与房秀彬、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星春,房秀彬,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董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27号原告董星春。委托代理人岳庆琛,潍坊潍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秀彬。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负责人孙义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军。委托代理人王得颖,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新,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星春与被告房秀彬、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隽大公司)、董士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星春委托代理人岳庆琛、被告房秀彬、烟台隽大公司、董士军委托代理人王得颖、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星春诉称,2014年11月3日18点30分许,房秀彬驾驶鲁Y×××××(后挂:鲁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停驶在前等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又撞在等信号灯的高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的鲁Y×××××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于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扈本敬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面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潍城区交警大队认定:房秀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扈本敬无事故责任。经查,房秀彬驾驶的鲁Y×××××(后挂:鲁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606元。被告房秀彬、烟台隽大公司、董士军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该次事故系六车相撞,原告方应追加四无责方应诉,否则我当事人不承担四无责方的无责限额。对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该次事故系六车相撞,原告方应追加四无责方应诉,否则我公司不承担四无责方的无责限额。评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8点30分许,房秀彬驾驶鲁Y×××××(后挂:鲁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潍城区宝通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西街拥军路路口处时,撞停驶在前等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V×××××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后又撞在等信号灯的高某某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张某某驾驶的鲁Y×××××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于某某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扈本敬驾驶的鲁G×××××号低速自卸货车,致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路面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城大队认定:被告房秀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扈本敬无事故责任。另查,鲁V×××××号小型轿车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董星春。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委托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为:车损10950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140元、装卸搬运费960元。以上共计11460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车损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四无责方的交强险限额4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14206元。再查,房秀彬驾驶的鲁Y×××××(后挂:鲁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烟台隽大公司。鲁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9日0起至2015年3月28日24时止;鲁Y×××××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0日0起至2015年3月29日24时止。审理中,被告董士军主张其为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被告烟台隽大公司,房秀彬系其雇佣司机,由董士军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在本院审理的(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28、629号案件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分配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装卸搬运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房秀彬与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扈本敬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房秀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高某某、张某某、于某某、扈本敬无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14206元,本院已经确认。因在本院审理的(2014)潍城民三初字第628、629号案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分配完毕。故对上述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房秀彬、烟台隽大公司、董士军连带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114206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秀彬、烟台隽大公司、董士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星春损失114206元;二、被告房秀彬、烟台隽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莱阳分公司、董士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虹人民陪审员  杜建立人民陪审员  吴 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田润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