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潘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96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男,1995年6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城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起,被告人潘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以及不具备其他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乐群村怡明路三巷3号甜蜜蜜成人用品店内,非法购入“第二代蚁力神生精丸”后销售。同年4月3日,公安人员协同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局在上述商店内查获“第二代蚁力神生精丸”3盒,并当场抓获潘某。归案后,潘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潘某销售的上述产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符合药品的定义。经查询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数据库,显示无产品标示的厂家信息。产品外包装及说明均未标示有效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证号或医药产品注册证号,潘浑无法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或《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或注明“已抽样”字样并加盖公章的《进口药品通关单》等相关资料。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该产品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潘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第二代蚊力神生精丸”3盒,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缪慧莹张燕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