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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发凯诉张孝德、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发凯,张孝德,张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川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郭发凯,男,195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被告张孝德,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张志龙,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告郭发凯诉被告张孝德、张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发凯于2015年5月26日诉于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郭发凯,被告张孝德、张志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发凯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张孝德通过原告妹夫刘显龙找到原告,要求借款10万元,称给儿子结婚用。当时原告只有3万元,就借给了被告张孝德3万元。被告张孝德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约定月息为2分,还款日为2014年12月9日,逾期不还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德提供担保,被告张孝德就找被告张志龙作担保,张志龙作为担保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字。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本金3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孝德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容属实,被告原本打算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原告称没有那么多钱,所以被告只在原告处借了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被告张志龙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还过本金,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张志龙辩称,原告和被告张孝德找其担保之前协商的借款数额是10万元,但在借款当日让其担保的借款数额却是3万元,原告和被告张孝德在借款当日对其隐瞒了曾经协商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张孝德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骗取担保人担保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所以,被告张志龙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方式是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郭发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2014年8月9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孝德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张志龙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清息还本。被告张孝德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张志龙对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不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庭当庭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被告郭发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志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原告与被告张志龙的通话录音复制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德在找被告张志龙担保之前协商的借款金额为10万元,但找被告担保时借款金额却是3万元;同时在这3万元借款之后,被告张孝德还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而原告和被告张孝德在借款时对被告张志龙隐瞒了曾经协商借款10万元及后来又借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及被告张孝德的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张志龙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张志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其和被告张孝德在借款3万元之前确实协商过能否借10万元,但是借款及担保应以借据为准,关于第二笔借款5万元是在该3万元借款之后1个月发生的,债权人是原告的妻子张彩霞,5万元借款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和张孝德没有欺诈行为,被告张志龙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孝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和原告之间没有欺诈被告张志龙,虽然原来协商过10万元,但借款担保时说的是3万元。法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证,作为定案依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孝德之间存在欺诈行为,法庭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8月9日,被告张孝德在原告郭发凯处借取人民币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利息为每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张志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自愿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据同时约定:如果到期借款人张孝德通知两次后或没有能力还款、出门在外、死亡,担保人张志龙自愿还清全部欠款及利息,并加收月息的千分之一滞纳金。借款后,被告张孝德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9日,本金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张孝德对原告郭发凯持有的借据未提出异议,对借款事实表示认可,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郭发凯要求被告张孝德清偿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志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孝德之间存在欺诈行为,自被告张志龙自愿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起,原告郭发凯和被告张志龙之间的担保关系即成立,其二人对于保证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依据担保法规定,被告张志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孝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发凯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每元月息2分计算;此款由被告张志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孝德、张志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