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晓兰与付洪国、张永娥、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兰,付洪国,张永娥,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54号原告张晓兰,女,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山东天地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洪国,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永娥,女,197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闫曰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晓兰与被告付洪国、张永娥、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付洪国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原告经银行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付洪国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书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二十万元整;第二条,甲方同意乙方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二十万元整,第三条和第四条由双方分别作出保证。由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将原借据收回,重新出具借据。原告认为,被告付洪国与其妻子张永娥应当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义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付洪国、张永娥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还款协议签订之日至还清之日止)。保证人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兰与被告付洪国不熟悉,原告与刘其祥是亲属关系,刘其祥与被告付洪国也是亲属关系,经刘其祥介绍,被告付洪国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借款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并重新出具了借据。约定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借款20万元。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人。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另查明,被告付洪国与被告张永娥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还款协议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张,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洪国向原告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并为此要求按照该约定,由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支付利息,因借据中没有利息约定,且被告也未到庭,仅凭原告的陈述,本院无法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当自借款到期日的第二天(既2015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张永娥与被告付洪国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永娥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债务的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在担保期内提起诉讼,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对借款人进行追偿。三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讼权利的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洪国、张永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张晓兰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洪国、张永娥追偿。四、驳回原告张晓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付洪国、张永娥负担。被告高唐泰昇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泉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东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