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辖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203号上诉人(原审反诉原告)中国石化集团南京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化工机械厂(以下简称南化化机厂),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姜桥1号。负责人茅爱新,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反诉被告)中国外运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450号新天国际大厦15楼A、B座。法定代表人王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4)六商初字第975号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反诉事由不是运输合同本身的纠纷,而是因为被上诉人延期到货,造成第三方的赔偿损失,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大件运输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本案仍由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查明,反诉原告南化化机厂与反诉被告外运公司签订的《大件物品运输合同》中约定:南化化机厂委托外运公司运输EO反应器/气体冷却器等货物,作业讫止为南化化机厂至福建肖厝港南山码头,船板交货;运输方式为水陆联运;交货方式为福建肖厝港南山化工码头船板交货。该合同还约定如发生争议或纠纷,向合同签订地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武汉海事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向外运公司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已立案受理外运公司诉南化化机厂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为,分析上诉人即反诉原告南化化机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定性为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属于海商案件的范畴,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运输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协议违反了专门管辖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案涉运输合同的运输始发地在上诉人住所地,该地点属于武汉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对上诉人南化化机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审 判 员 张 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修海南 关注公众号“”